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李昱賢上列聲請人李昱賢因傷害案件(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0 號),聲請付與和解筆錄正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昱賢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0 號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上開案件因當庭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為「被告呂源清願意賠償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出獄後每個月奉還5,000 元,以2 年為限清償完畢」、「被告曾順隆願意賠償聲請人8 萬元,自出獄開始2 個月後每月奉還5,000 元,以2 年為限清償完畢」,故聲請人於同日撤回上開案件及該案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聲請人認法院當時未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79 條之規定作成和解筆錄,導致其嗣後持上開和解書請求本案被告呂源清、曾順隆履行和解書內容時,已無法再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又假如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和解書內容,聲請人還需另外負擔民事訴訟相關費用,致聲請人權益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9 條之規定,聲請付與和解筆錄正本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李昱賢為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0 號傷害案件(下稱
本案)之告訴人,聲請人於本案刑事程序中,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7號案件(下稱附民案件),本案於101 年9 月14日行準備程序時,聲請人與本案
2 名被告即呂源清、曾順隆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為「被告呂源清願意賠償聲請人5 萬元,自出獄後每個月奉還5,00
0 元,以2 年為限清償完畢」、「被告曾順隆願意賠償聲請人8 萬元,自出獄開始2 個月後每月奉還5,000 元,以2 年為限清償完畢」,聲請人並於同日撤回本案及附民案件,有本案101 年9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2 份、本案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民案件起訴狀、附民案件撤回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300 號卷第102 至107 頁、101年度附民字第27號卷第1 至8 、14頁)。
㈡又刑事案件中,告訴人與被告欲以和解契約或以作成和解筆
錄方式達成和解,均為合法之方式,並非必以作成和解筆錄之方式為之,再觀諸上開和解書,可知該和解書屬於聲請人與本案2 名被告呂源清、曾順隆自行簽立之和解契約,並非由法院作成和解筆錄,故本院於本案中,自無和解筆錄可付與聲請人,故聲請人聲請付與和解筆錄正本即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