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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清波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殺人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度執字第367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如附件)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又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實施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清波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判決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8 號判決駁回聲明異議人上訴而確定;該案確定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執字第367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部分事實洵足認定。聲明異議人以「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等關於縮短刑期計算方式之規定,有欠缺公平、違反平等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為由聲明異議,但關於受刑人縮短刑期規定違反平等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以及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基準如何,乃監獄之權能,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

是聲明異議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