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邱振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5 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邱振雄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5 號案件如附表所示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就前開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振雄聲請付與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5 號案件中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地院卷之卷證影本,並同意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替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民國108 年12月19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第
1 項)。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第2 項)。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第3 項)。對於前2 項之但書所為限制,得提起抗告(第4 項)。
持有第1 項及第2 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5 項)。」明文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並於第2 項但書針對特別列舉之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外,原則上即應允許之。
三、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9 年度偵字第428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交易字第5 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付與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5 號案件中警卷、偵查卷及本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就卷內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且無足以妨害另案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亦無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准許被告於預納費用後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卷證內容涉及被告以外之人之年籍資料部分,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應以遮掩處理方式限制閱覽;又聲請人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得付與隱匿第三人個人資料之電子卷證光碟代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表┌──┬───────────────────┐│編號│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1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0000000││ │30號偵查卷宗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286號││ │偵查卷宗 │├──┼───────────────────┤│3 │本院110 年度交易字第5 號卷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