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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2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志強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為避免刻意干擾審判,並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司法資源節約,所謂審判筆錄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自應以筆錄記載內容有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或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之問答內容有所重大遺漏為其標準。

三、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1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110年4月21日審判筆錄第28頁第15行至17行,固聲請本院更正審判筆錄,惟經本院調取110年4月21日審判期日錄音光碟核對,可見辯護人聲請更正之錄音內容係於本院法庭錄音音軌01:20;35至01:20:43之時間,逐字檔為「(辯護人)除了這個內容之外,他還有沒有講別的內容?」,「(證人蕭義隆)沒有」,「(辯護人)沒有,就這樣子而已是不是..吼.」,與本院轉譯後之文書,其主要文義內容均相符一致,並無明顯與庭訊重要情節完全相反之情形,當無審判筆錄錯漏可言,聲請人前揭主張顯有誤會。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洵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裁判案由:聲請更正筆錄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