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31號聲 請 人 0000-000000A(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補發判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0000-000000A准予補發本院107年度原侵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正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0000-000000A請求補發107 年度原侵訴字第23號一審及二審判決正本等語。
二、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227條、第3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徐阿鴻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侵訴字第23號判決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599號均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為該案之告訴人,業經本院核閱
107 年度原侵訴字第23號卷宗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本院補發本院107 年度原侵訴字第23號判決,核屬正當,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准許。而聲請人另聲請補發本案二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3號判決,因本院並非此部分判決原審法院,聲請人此部份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應另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補發此部分判決,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