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仕旻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9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仕旻因前開庭時已坦承犯行,然交保金額過高,而現已向親友籌措借得款項新臺幣(下同)4 萬2000元,請求以5 萬元交保,爰對原處分聲明不服。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418 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以107年度原訴第65號繫屬本院,該案審理期間,聲請人傳拘無著,而經本院通緝在案,嗣因另案(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8號偽造文書等案件)通緝為警逮捕,經本院就該案訊問後,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裁定羈押,嗣該案經於110 年8 月10日訊畢,將聲請人釋放,復經通知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9 號案件(原本院107 年度原訴第65號案件)受命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其涉嫌恐嚇、重傷害、私行拘禁等罪之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後,仍傳拘無著,有逃亡之事實,又所涉犯之重傷害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逃亡之可能性極高,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及執行,再考量被告於公眾道路持槍恐嚇、持刀揮砍他人,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
0 年8 月10日為羈押之處分等情,有本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拘票、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110 年8 月13日向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遞狀,於同年月17送達本院,有該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 日,應屬合法。又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提起抗告,惟觀諸聲請意旨,係對上開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自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訴訟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五、經查,被告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以其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並已敘明被告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予羈押在案,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且案件尚待審理,參以被告於本案前經傳拘無著,經109 年1 月16日發佈通緝在案,緝獲歸案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予釋放,嗣仍屢傳未到,拘提無著,經本院再於109 年7 月15日發佈通緝等情,有送達回證、拘票、本院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通緝書等在卷可憑,職此,本案為使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原審所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以,本件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經論述如前,且被告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係以交保金額過高為由,然觀之卷內資料,原審於本次訊問時,並未命被告具保,亦非以被告覓保無著為羈押之依據,被告所憑之理由對於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殊無影響。綜上,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具保停止羈押與撤銷原處分法律概念上顯然有別,況聲請具保自應逕向原審為聲請而非得聲請撤銷原處分之事由,不容混淆,聲請意旨混淆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