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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5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秀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竊盜案件,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10年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秀卿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一○九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拘役捌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卿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應執行刑拘役84日確定,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上開確定裁定,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條之易科罰金,如判決主文內漏未記載,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4日確定在案,有該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之罪均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之宣告刑又為拘役84日,是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惟原裁定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之罪聲請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有理,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珊

裁判日期: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