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胡仁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於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82 號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仁傑因強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年、9 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年12月9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
6 月8 日縮刑期滿;又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0
5 年6 月30日至106 年5 月22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重新計算並順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9 年4 月29日,且聲明異議人停止戒治出所後,返回花蓮地檢報到執行後續假釋付保護管束時,觀護人即告知上情,並發給保護管束執行手冊及採驗尿液登記卡,並載明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延至10
9 年4 月2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花蓮地檢109 年1 月11日花檢信丁102 執更護201 字第1099000608號函及檢送之刑罰執行手冊、被告於106 年5 月25日出具之切結書(106 年5 月22日戒治出所後絕不再犯,並願自費至國軍花蓮總醫院接受戒癮治療及配合完成療程,如有違反願受撤銷假釋處分)、花蓮地檢檢察官106 年5月31日出具之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記載:
109 年4 月29日,備考二記載:保護管束人自105 年6 月30日至106 年5 月21日執行勒戒及戒治共10月21日,保護管束日順延)等資料可稽。
(二)按現行刑法第79條第2 項「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但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在此限」之規定,係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現行條文(即修正前條文)第2 項不算入假釋期內之規定,其範圍包含受刑人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前之審理過程中之羈押等拘束人身自由之情形,致使受刑人之權益受損,實有不當。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既已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其所曾受之羈押或其他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自無排除於假釋期內之理。爰參酌冤獄賠償法第1條之法理,明定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之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仍算入假釋期內」(刑法第79條第2 項修正理由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一、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前條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二、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五、非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修正前之冤獄賠償法(現已更名為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條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可知,並非不起訴處分前曾受羈押或收容之人,均得請求國家賠償,蓋以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原因非一,於追訴時效已完成(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經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刑事訴訟法第25
3 條),或被告犯數罪,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刑事訴訟法第254 條),檢察官均應(得)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情形,俱非謂被告即無犯罪行為,如因該等情形而受羈押或收容者,顯與「冤獄」之情形有別,是冤獄賠償法即明文揭櫫被告必限於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受不起訴處分,且其行為並無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情節重大或應施以保安處分等事由者,方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而刑法第79條第2 項之但書規定既係參酌冤獄賠償法之法理而增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且觀之刑法第79條第
2 項但書規定將不起訴處分與無罪判決二者併列,亦足知該但書所稱之不起訴處分,應係指與無罪判決性質相當,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規定參照)。
(三)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規定乃係對於初犯施用毒品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先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措施,並予不起訴處分,以期自新,達刑法預防犯罪之目的。準此,聲明異議人於105 年2 月間犯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所為之不起訴處分,顯非因聲明異議人所為施用毒品行為未罹刑章或犯罪嫌疑不足,而係檢察官依上開條例施以保安處分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稱檢察官指揮執行順延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109 年4 月29日,未將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期間計入顯係不當,明顯違反刑法第79條第2 項但書,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聲明自由權、侵害聲請人法益,其保護管束期間早已於108 年6 月8 日屆滿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無從認與無罪判決性質相當,聲明異議人之人身自由於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遭拘束之期間,自無刑法第79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應不得計入假釋期間內。
職是,本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105 年6 月30日至106 年
5 月21日執行前述觀察勒戒及保護管束期間,不應計入假釋期間,以執行指揮書將聲明異議人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延長至109 年4 月29日,並依法通知聲明異議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均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明異議人同時另對本院102 年聲字第679 號裁定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分另案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