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童錦正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 年度執聲付字第13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童錦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錦正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裁定(聲請書誤載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 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入監服刑後,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6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因假釋前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0月),並與前開假釋案件數罪併罰,經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後,以110 年9 月14日法授署教決字第11001758171 號函認仍符合假釋要件,並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5 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38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 月;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8 月31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1 年3 月8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嗣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3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443 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下稱假釋裁定)。受刑人另因犯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送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 年
9 月14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758170 號函審核認受刑人前開假釋應予維持等情,有上開假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 年9 月1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758170 號、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