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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4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林其鴻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原侵訴字第14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宇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冠宇於準備程序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告訴人於偵訊已具結作證,應無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配偶懷孕即將生產,亟需聲請人工作負擔家庭經濟,末被告住在花蓮縣,無逃亡之虞,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

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陳冠宇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之,後以110 年度偵字第2308號提起公訴,並送交本院審判。又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之人證及書證存卷可考,仍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共同強制性交而凌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共同正犯之供述不盡相同,另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忠」未到場,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裁定自民國110 年6 月25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部分犯行,原羈押之原因雖未消滅,惟斟酌證人即告訴人或共同正犯業於偵訊到場具結證言,且檢察官迄今仍無法查悉「阿忠」名籍,兼衡被告配偶懷孕即將生產,亟需聲請人工作負擔家庭經濟,且被告住在花蓮縣,本院認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限制被告之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