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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趙壽堂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趙壽堂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壽堂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侵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違反礦業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4年3月,在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一款或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刑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趙壽堂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侵聲字第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違反礦業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1月13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合計刑期4年3月,受刑人並於108年2月18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為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1年12月2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96631號函暨附件「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因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即上開違反礦業法案件),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茲審酌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8年第2次篩選會議認定須接受輔導教育,109年第1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予以結案,持續在監接受輔導。綜合評估:(一)暴力危險評估:低危險;(二)再犯可能性評估:低危險;(三)量表Static-99:低;(四)量表MnSOST-R:低。此有法務部矯正署函、花蓮監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個案輔導紀錄、STATIC-99等量表、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MnSOST-R等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切結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存卷可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之規定,命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日期:2021-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