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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6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戴若男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爰依法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5,000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足憑。又被告於保釋後,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案執行等事實,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是以,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