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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陳蓁珍被 告 李義祥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0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蓁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蓁珍因被告李義祥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裁定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保,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裁定後,由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續行原第二次延長羈押,前交保裁定既經上級法院撤銷發回,懇請發回前所繳納之60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發還保證金者,除法院判決無罪、免訴、緩刑、不受理等情形外,尚包括前開法律所定因具保責任之免除及退保等情形甚明。且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及審判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在繳納保證金後,如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時,固應不待聲請即依職權發還保證金,而繳納保證金之被告或第三人亦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乃屬當然。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義祥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職權裁定准予以60萬元交保,因檢察官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因於110年10月29日裁定續行原第二次羈押程序等節,有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雖非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而不符合「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之發還刑事保證金之要件,惟本院於110年10月22日所為之停止羈押裁定,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撤銷,則聲請人於110年10月25日繳付之保證金60萬元所擔保之責任,即因原裁定經撤銷後而失所附麗,其具保責任之原因即已消滅,則實質上即與具保責任之免除並無不同,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具保人聲請發還保證金,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