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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5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管治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管治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管治雄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0月13日,逕予更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入監服刑後,經花蓮高分院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現因假釋前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假釋案件數罪併罰,經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後,以110年11月11日法授署教決字第11001842741號函認仍符合假釋要件,並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花蓮高分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06年2月9日入監執行該案,嗣經花蓮高分院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下稱假釋案件)。受刑人另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送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11月11日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42741號函審核認受刑人假釋案件應予維持等情,有上開假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11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00184274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裁判日期:2021-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