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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聲字第 6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18號聲 請 人即被告 張卜元選任辯護人 吳欣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8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張卜元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58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受命法官於110年12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日當庭裁定羈押、禁見並送達押票,被告旋於同日當庭以言詞提出抗告,並另於

110 年12 月13日具狀提出刑事抗告狀並於同日直接送達本院,有本院11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及該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期間未逾5 日,應屬合法。又本件羈押處分,係由受命法官於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處分,聲請人雖提起抗告,惟觀諸聲請意旨,係對上開所為羈押處分不服而聲請撤銷,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為聲請準抗告,自應視為已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於1

10年9月10日繫屬本院,經於110年12月8日日由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强制罪嫌、第305條恐嚇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衝鋒搶、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子彈罪嫌,否認違反同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販賣手槍未遂及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販賣子彈未遂之罪嫌,而卷內有共同被告之證述、相關證人、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照片、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車牌辨識行車軌跡比對結果等證據在卷可佐,因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其所涉持有衝鋒槍、手槍、子彈,及販賣手槍、子彈未遂罪嫌,分別係最輕本刑5年及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就所涉情節之供述,與共同被告、證人證述部分歧異,又共同被告林加成自本案繫屬至今仍未到庭,有事實足認有與共犯或證人勾串之虞。另被告尚有其他相關強盜案件偵查中,其與本案時間相近,衡諸兩案所犯罪質、罪數,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其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制、恐嚇等罪嫌多次之犯罪情狀,危害社會甚鉅,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權之行使,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當庭裁定羈押禁見並送達押票等情,有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58 號刑事卷宗可考。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裁定,惟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

認被告雖坦承犯持有槍械及恐嚇、強制等罪,惟否認販賣手槍子彈未遂之犯嫌,然有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之證述、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照片、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車牌辨識行車軌跡比對結果等在卷為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而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日後如經有罪判決確定,所受宣告之刑恐非輕微,被告面臨重責加身,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足認已該當逃亡之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又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及證人證詞有所歧異,共同被告許智超雖已羈押禁見,惟共同被告林加成迄今仍未到庭,其仍可與聲請人即被告聯繫,同已該當「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之認定標準,原審亦已詳述理由。

㈢再辯護人雖辯稱:現為COVID-19之疫情期間,不僅國外疫情

較我國嚴峻,且多國均設有入境之管制措施,故逃往海外所需付出之代價甚高,又被告於國外亦無可投靠之對象,因此依照社會常情,被告實無逃亡至海外之動機云云。然疫情嚴峻對於國人出境之影響,與被告將來是否藉機潛逃海外之可能性並無必然關聯,而被告未來既恐受有重刑之宣告,亦難免伴有在國內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無從據以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㈣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對社會治安危

害重大,且案件尚待審理,為使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原審所為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原裁定本此意旨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不合。綜上,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吳明駿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