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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花秩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花秩聲字第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秀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花蓮縣警察吉安分局於110 年4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秀霞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民國110 年4 月7 日以吉警偵字第1100006183號處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罰鍰,該處分書由聲明異議人於110 年4 月11日簽收,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聲明異議,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司法文書登記簿影本、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其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以:聲明異議人於108 年初起至110 年2 月8 日16時止,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 巷○○號住處後院飼養犬隻,其長期放任所飼養之犬隻不定時吠叫,製造噪音,影響鄰居日常生活,妨害公眾安寧,已逾越一般人於社會共同生活所應忍受之義務,有偵查報告書、調查筆錄、連署書、東安社區街區示意圖等件可佐,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並考量聲明異議人身心障礙狀況,裁處聲明異議人2,000 元之罰鍰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是為重度聽障人士,106 年基於愛心收養社區流浪犬之所生之幼犬,解決社區問題,收養期間皆細心照顧,並未故意放任犬隻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在自家後院飼養2 隻犬隻之目的是為防範宵小進入家中,本件鄰居檢舉犬隻吠叫之時間為108 年初至110 年2 月8日16時許,聲明異議人認為該指稱過於誇張,犬隻確實會在有陌生人接近時吠叫提醒主人,但是當陌生人離開後或與聲請異議人同住之女兒王詩韻前往阻止後,即會停止吠叫,且若有長期吠叫不止之情況,何以檢舉人至今始向警局反應,其他鄰居均未曾反應過,另王詩韻亦曾聽聞社區其他犬隻吠叫,如何能特定係聲明異議人所飼養犬隻發出之吠叫,再王詩韻於去年購入電子止吠器欲平息此事,無奈效果有限,但聲明異議人並非放置犬隻吠叫而不顧等語。

四、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 (81) 廳刑一字第32

9 號函參照)。經查:㈠聲明異議人自陳:我在上開住處飼養1 隻米克斯犬約5 年,

有用項圈繫在院子內,犬隻可能會因社區其他流浪犬吠叫,才會吠叫予以回應,我們有利用口語,命令犬隻安靜或是不要叫,檢舉人說得太誇張了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自述在卷。

㈡證人即報案人羅梅麗(其住處緊鄰聲明異議人之住處後院)

於110 年2 月8 日、同年月17日警詢中陳稱:聲明異議人在其住家飼養1 隻米克斯犬,從108 年初就經常無故吠叫,我們巷內社區住戶一直忍受,直到109 年中旬,有一起去跟聲明異議人反應,請他改善,但都沒有處理等語;核與證人林松偉(其住處位於聲明異議人之住處左後方,位於證人羅梅麗住處之右方第2 戶)及證人陳一鳴(其住處位於證人林松偉住處之對面)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再佐以證人即東安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人許永吉於警詢證稱:管委會介入此事時,先與王詩韻聯絡,於110 年1 月下旬,其同意我們將犬隻帶至社區守衛室後方小院暫時安置,再找尋認養者,但暫時安置後第3 日,聲明異議人自己跑來要求帶回犬隻,我們有要求他不能再妨害安寧,我亦有聽聞5 巷有犬隻會吠叫,但告誡過後就沒有再聽聞類似事件發生等語。另本院囑託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訪查該社區其他住戶是否知悉此事,經員警邱浩晟於110 年5 月2 日前往訪查其他住戶江支興、何彥鵬、林佑宗後,其等均證稱:聲明異議人有飼養犬隻,且有不定時吠叫,以致妨害安寧影響生活日常之情況,希望聲明異議人可以確實看顧犬隻,不要再放任犬隻吠叫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0 年5 月6 日吉警偵字第1100009835號函及所附之查訪表在卷可參,互核上開6 位證人即同社區住戶、證人即管委會負責人許永吉一致之證詞,堪認聲明異議人飼養犬隻製造之噪音聲響,確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況參酌我國人民民情,如非已超逾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致於向警方檢舉,惟本件卻選擇報警處理,足見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所製造之噪音聲,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忍受之程度,是聲明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堪予認定。

㈢聲明異議人雖辯以:可能是社區其他犬隻在吠叫,不能都算

在我們頭上,而且我們有盡量約束犬隻不要隨便吠叫,雖沒有成效,但不代表有放任不管等語,然聲明異議人飼養之犬隻確實有吠叫之情況,且造成鄰居安寧之困擾,業經7 位證人證述明確,聲明異議人不能僅憑社區有其他犬隻會吠叫,即免除自身約束犬隻不吠叫之義務,社區之安寧需要大家共同維持,如聲明異議人之犬隻會隨著其他犬隻吠叫,而聲明異議人無法對其飼養之犬隻進行約束,進而妨害社區安寧,則聲明異議人需要謹慎思量是否適合擔任飼主,而非一味將責任推給其他人或其他犬隻,亦不能以自身為重度聽力障礙人士而得免其責任,是聲明異議人前揭辯詞,應不可採。

㈣末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

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聲明異議人所飼養之犬隻吠叫聲已如上述達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程度,縱未達噪音管制法之噪音標準,亦無解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