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花秩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楊惠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中華民國110 年4 月15日吉警偵字第1100008267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楊惠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楊惠玲在民國109 年9 月間起迄今已達6 個月,於深夜時段營業製造噪音,至110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11分許,仍製造噪音,經鄰人具名檢舉,是異議人所為妨害公眾安寧,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而科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千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係自109 年10月間始在住處開始經營食坊,在屋內煮食並未使用特殊機器,產生之音量均與一般正常家庭廚房無異,且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稽查測得之音量低於夜間管制標準,原處分機關僅憑鄰居檢舉,並無調查其他證據,無法證明異議人製造噪音,且伊於110 年2 月17日凌晨2 時11分許不曾外出,該段時間係異議人對面鄰居與他人發生言語爭執,與異議人無關,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妨害安寧通常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 廳刑一字第329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81年元月份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又同法第72條第3 款所謂製造噪音,尚須達到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者,始得依該法條處罰,該條文義甚明。又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檢舉人之指訴而為裁處,然原處分並未記載異議人係以何方式製造噪音,已有未當,且雖有對異議人及檢舉人製作警詢筆錄,然若干聲響因是否屬於噪音,實難僅憑檢舉人主觀感受而為認定,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前並未至現場訪查或製作紀錄表,無證據佐證檢舉人之指訴為真;其次,檢舉人固有提供錄音,然其攝錄之聲響並非明顯,難以辨識,無法執該錄音證明各檢舉人等所述做餐過程、廚具碰撞生、大聲聊天、外送員之機車聲響等情形所產生噪音乙事是否屬實,且外送員駕駛機車之聲響,亦難歸咎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未同步現場蒐證以採證是否有製造噪音,確認其發出之敲擊、聲響,及是否有傳於戶外且達足以妨害安寧秩序之程度,亦未就異議人質疑之處為查證,顯然未盡調查義務。是雖社會秩序維護法法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 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然本件除檢舉人之指訴外,顯缺乏其他證據證明異議人之違序行為。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推定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屬有據。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