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6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如鈺
蔡修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5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如鈺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蔡修文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補充「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如鈺、蔡修文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建築工人遂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顏如鈺、蔡修文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顏如鈺、蔡修文在未經主管機關核發建築執照前,即僱用不知情之建築工人擅自興建建築物,經勒令停工仍繼續施工,經再次制止亦不從,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建築之管理,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顏如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蔡修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建建築物所佔面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顏如鈺、蔡修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後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心,且目前已積極申請建築執照,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並已安排本件違章建築強制拆除,此有花蓮縣政府11
0 年8 月12日府建管字第1100147337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2 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並彌補因其等犯行而衍生之社會成本,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2 人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珊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66號被 告 顏如鈺
蔡修文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如鈺、蔡修文於民國109 年9 月初至10月底間,在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民光24之14號右側,即坐落同市○○段○○○○號土地上,未經核准擅自興建建築物,案經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派員於109 年9 月8 日、109 年9 月22日前往上記地點勘查,並分於109 年9 月14日以府建管字第1090180467號函;109 年9 月28日以府建管字第1090189907號函勒令停工,制止顏如鈺、蔡修文繼續對上揭違章建築施工;然顏如鈺、蔡修文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犯意聯絡,經花蓮縣政府建築管理處對其等擅自施(復)工行為制止後不從,仍繼續施作工程,嗣於同年9 月29日,花蓮縣政府建設處派員前往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告發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如鈺、蔡修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魏俊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政府勒令停工函文、蒐證照片、花蓮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資料、花蓮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該址危樓影像、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建築法第93條罪嫌。被告二人基於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戴 瑞 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