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7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子安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子安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安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偽造文書、偽造印文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8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入監服刑,並於108 年3 月19日自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移入同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刑期至111 年10月26日止,為依法拘禁之人。詎其於108 年12月14日6 時許起至108 年12月16日14時許止經核准返家探視,應於108 年12月16日14時回監,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嗣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 月15日發布通緝,並於110 年5 月14日緝獲歸案,而悉上情。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受刑人返家探視申請書、訪談紀要表、受刑人返家探視家屬同意書、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殘刑計算單、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通緝書、通緝簡表、撤銷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 21條第3項應以脫逃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
2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觀諸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脫逃罪質不同,亦無關聯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自強外役監獄服刑,應恪遵守法令,以期重返社會,竟捨此不為,反乘機脫逃,嚴重影響獄政之管理,並侵害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復有擾亂社會秩序之虞,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自述因為與組員發生爭執,又因假釋找戶籍地有困難,為逃避問題而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之脫逃動機及目的,脫逃期間逾1 年,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外役監條例21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1 條第
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