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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花簡字第 1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8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池沛起

陳冠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池沛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中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池沛起、陳冠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禁止妨害公務執行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池沛起、陳冠中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池沛起、陳冠中妨害公務之方式(如推擠公務員之次數等)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池沛起、陳冠中犯後均坦承犯行所揭其等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池沛起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5頁);被告陳冠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3頁)對其等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32號被 告 池沛起

陳冠中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沛起、陳冠中(該2 人所涉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徐賓鴻、池松蒄(該2人所涉妨害公務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10年2月7日凌晨2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前大聲喧嘩,引起附近居民不滿而報警,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警員林玉龍、許力中2人據報前往處理,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行使職權而規勸渠等音量放小、解散、離開現場,池沛起、陳冠中因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林玉龍、許力中係執行公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2時18分起,在上址超商前,由池沛起先推擠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許力中,並對員警許力中大聲咆哮:「我沒有推你啊」、「我也有我的可以蒐證」等語,再以手指著員警許力中,復對員警許力中嗆聲:「那你編號可以給我們嗎」等語,陳冠中向員警許力中大聲咆哮:「怎樣,現在是怎樣,關你什麼事(臺語)」等語,並出手推擠員警許力中,陳冠中及池沛起再對員警許力中大聲叫囂:「我們有怎樣」「怎樣啦(臺語)」,並由池沛起出手推扯員警許力中胸口(未成傷),致員警許力中胸前配掛之密錄器因而掉落在地,池沛起、陳冠中以上開方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許力中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嗣支援警力到場,於同日凌晨2時26分許,將池沛起、陳冠中等人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池沛起、陳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警員林玉龍、許力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110 年2月7日警員偵查報告、照片、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0年5月27日鳳警偵字第1100005622號函暨所附之員警林玉龍、許力中110年5月26日職務報告、案發時員警許力中密錄器錄影音譯文內容略以:「(密錄器時間慢於實際時間約20分鐘左右,密錄器時間1 時57分31秒)員警許力中遭被告池沛起推擠及咆哮:我沒有推你啊。員警許力中:好,我們現在核對身分,你不要推我。(1 時58分14秒)被告池沛起:我也有我的可以蒐證(一陣嘈雜,員警許力中遭被告池沛起推擠及咆哮)。(2 時1分30秒)員警許力中:你們晚上太吵,民眾打電話來,我們來處理,啊現在他們三人以上,現在法律就是有新修正條文,三個人以上聚眾,現在又公共場所,所以現在就是叫你們解散,只是簡單事情而已。(2時1分49秒)被告陳冠中:(臺語)怎樣,現在是怎樣,關你什麼事(開始對警大聲叫囂及推擠)。(2時1分56秒)員警許力中:你現在就是聚眾啊。(

2 時1分58秒)被告陳冠中及池沛起:我們有怎樣。(2時20分00秒)員警許力中:你不要把我推喔。被告陳冠中:

(臺語)怎樣啦(被告池沛起開始對警推扯及被告陳冠中對警員許力中大聲叫囂)。( 2時2分2秒)員警許力中:你不要推我(密錄器掉落地上後一陣嘈雜)」及警製密錄器蒐證影像擷取照片。員警密錄器蒐證光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各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依法執行職務,指其所執行者,係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不限於對一般國民限制權利、課處義務之公權力行為,凡一切公務行為均包括之,且有法令可據,而具備法定形式,可使人認識其為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又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通知、管束、驅離、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本件警員許力中自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即屬當之;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池沛起、陳冠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裁判日期:2021-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