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19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金木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金木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第3個字「上」、第7 行「侯硐102 號」更正為「侯硐路102 號」、第
8 行「遺失」補充更正為「遺留在前揭網咖內」及第12行「
110 年2 月13日12時許」補充更正為「110 年2 月13日12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之「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且本人不知遺失於何處所之物;同法所謂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持有人因疏忽而將其所有之物遺忘於其所知悉之特定處所,應屬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證人梁喬喻於
109 年12月30日22時30分許離開網咖後,於23時許發現手機遺留在網咖電腦桌上沒有拿到,遂返回找尋乙節,業據證人梁喬喻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足見證人梁喬喻所有之手機及充電線並非遺失,而僅係一時脫離其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是核被告蘇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明知拾獲之手機及充電線為他人所有,卻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起意侵占,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二)本案所侵占之手機及充電線價值非鉅,且已經警方查扣發還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失尚非嚴重;(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上開侵占之被害人手機及充電線,雖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既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即屬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35號被 告 蘇金木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木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22時43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陽光網咖」消費時,於第一排第一桌撞球桌上上,發現梁喬喻於同日22時30分許所遺留、正以粉紅色充電線(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充電中之三星牌藍色智慧型行動電話(型號:A51、價值6000元)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該行動電話、充電線一同侵占入己,並將上開物品攜回其新北市○○區○○里○○000號住處藏放。
嗣因梁喬喻發覺該行動電話遺失,於109年12月30日23時許返回陽光網咖尋找未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於110年2月12日16時許、在陽光網咖發現蘇金木身著相同服裝,遂上前盤查,蘇金木當場承認拾獲上開手機、充電線,並於110年2月13日12時許自願提出上開手機、充電線供警方扣押(已發還梁喬喻),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蘇金木對上開侵占遺失物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梁喬喻於警詢所陳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蘇金木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又移送意旨雖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本件被害人梁喬喻係於109年12月30日22時40分許離開陽光網咖,將手機、充電線遺留於店內,告訴人嗣於同日22時43分許拾獲上開行動電話,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在卷可憑,是被告拿取上開行動電話、充電線時,該等物品已脫離被害人之支配,應不構成竊盜罪嫌,是原報告機關之認定,尚有誤會,惟此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