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花簡字第24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章建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刑法第三○九條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合理之確信向司法院大法官提出聲請,認為刑法第309條於本案之適用,有牴觸憲法之疑義,乃提出聲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於該聲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