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花簡字第27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百亨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如有急迫情形,並得為必要之處分,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百亨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決處刑,本院前雖依合理之確信,認本案所應適用之刑法第309條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1條言論自由及法律明確性原則,爰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釋憲聲請書如附件),並裁定依前揭規定,於該聲請案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然本院認本案所應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亦違反憲法第16條訴訟權及第7條平等原則,是憲法法庭縱就刑法第309條規定完成法規範憲法審查,本案亦無從審理進行,是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再次裁定於本院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憲法審查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