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夏秋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夏秋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取
走他人置物箱置放之現金,進而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固自陳:我當時與房東不愉快,身上缺約6000多元,且認該處無監視器,一時沒想清楚很掙扎,而後下手竊取以解決經濟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為其犯罪動機、目的,惟衡以被告亦自承其非無經濟收入,尚難認其上開動機有何出於經濟困窘或不得已之情形,而有何影響罪責之因素存在。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前有若干財產犯罪之犯罪前案紀錄(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顯非初次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固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惟念及被告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行為後,業為警通知到案並繳回上開現金而為警扣押,並發還予被害人吳嗣明等節,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3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37頁),被告就本次犯行所造成對被害人吳嗣明財物之剝奪,嗣加以彌補之舉措,此部分情狀自得作為被告有利考量之依據。兼衡酌被告自述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在花蓮各處醫院擔任照顧員,案發前有每月薪資約5萬元,現在1個月2萬多,每個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離婚,現在經濟狀況主要依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併參酌被害人於警詢中陳明對被告不予告訴等語(見警卷第2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現金6000元,固為本案犯罪所得,惟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上開現金而為警扣押,且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96號被 告 夏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秋民於民國110年4月21日下午,在花蓮縣○○鄉○里路000號國軍花蓮總醫院北埔總院區內,推病患乘坐輪椅散步,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行至院區內機車停車場時,見吳嗣明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該車置物箱,竊取吳嗣明所有而放置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隨即推病人離去。嗣因吳嗣明察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夏秋民到案說明,經夏秋明坦承犯案並提出上開竊得之現金為警扣押(已發還吳嗣明),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夏秋民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嗣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