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6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房永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房永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房永盛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15時7 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路○○○ 號博登藥局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藥局負責人劉興國所管領放置貨架上販售之斯斯鼻炎膠囊2 盒、理冒永克風感冒藥2 盒(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460 元),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開該店,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離去。嗣因劉興國察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上情。
二、案經劉興國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永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興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案發現場及被告離去後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
,竟為貪圖小利,率爾著手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深感懊悔,另被告前已轉交1,200元予告訴人,實有賠償之意,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彌補,兼衡被告自陳目前的生活費來自於太太的勞退和房子的以房養老專案,15年前是富邦人壽的經理,孰料發生車禍,開刀之後影響到腦部運作,以致於無法上班,只有每個月固定領取身心障礙補助3,000元等語,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告訴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希望被告能繳納3,000 元公益捐等語,並於本院以電話詢問其意見時,表示:希望被告獲有刑事懲罰等語,然本院審酌認若再給予被告金錢或義務勞務之負擔,將可能會使被告經濟狀況陷入困難,對被告自新並無幫助,故爰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許被告能謹記此次教訓,切勿再犯。
三、被告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460 元,被告已另行交付1,200 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已收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為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