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花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簡字第9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世中

游式斌蔡瑞龍胡鈴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世中、游式斌、蔡瑞龍、胡鈴輝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中、游式斌、蔡瑞龍、胡鈴輝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路○○號騎樓,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輪流擔任莊家,使用撲克牌,以俗稱「十三支」之玩法,每注新臺幣(下同)20元,與彼此賭博財物。嗣經警當場扣押撲克牌1 副及140 元。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世中、游式斌、蔡瑞龍、胡鈴輝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草圖;(三)照片。

三、核被告張世中、游式斌、蔡瑞龍、胡鈴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並不成立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世中、游式斌、蔡瑞龍、胡鈴輝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等賭博之人數規模尚小,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係同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甚明,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撲克牌1 副、140 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陳綦詳,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在卷可佐,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