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溱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溱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楊溱玉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9年4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花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因素,認被告雖有曾犯妨害婚姻罪並經執行完畢之事實,然其於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惟最重本刑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之。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警卷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768號被 告 楊溱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溱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71號、7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0月20日中午某時,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溱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0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9102929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溱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