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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花原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7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念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念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非屬犯罪事實之一部,不在引用之列,並此敘明。

二、核被告曾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4 年度原上易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花原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原交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 年度原交上訴字第2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5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假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係與本案犯罪型態迥異,罪質內涵均屬不同,難遽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惡性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輕本刑,然其最重本刑,仍應依法加重,並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羅志明發生爭執,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嘴部與頭部,並以腳踢告訴人肚子,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額頭擦挫傷、上唇挫傷之傷害,所為應值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堅拒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卷第

171 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離婚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