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簡字第8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刪除證人陳秋雲之證述,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偉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6月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軍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於106年9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罪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相同,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其他數項竊盜犯罪紀錄,此觀前開前案紀錄表自明,素行欠佳,時值壯年,惟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獲取財物,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竊得之財物價值非微,然已於得手後翌日即如數返還,告訴人簡姿婷及被害人黃志康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及行動電話1 支,固均為其實施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然均已如數歸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 告 林 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於民國107 年10月10日22時至翌( 11) 日2 時許之間之某時,至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某處友人家中參加烤肉活動,見黃志康所有之IPHONE手機1 支及簡姿婷之皮包1 個放置上開處所客廳,四下無人嚴加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 支及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口袋,隨即離去現場。嗣因簡姿婷於107 年10月11日凌晨2 時許,察覺上開財物遭竊,詢問林偉上情,並經林偉返還上開竊得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姿婷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姿婷、證人陳秋雲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