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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花原交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2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 年2 月22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亦係涉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相似,罪質內涵相同,確實顯示被告雖經前案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提升其對法規範遵守之意識,本院認並無加重本刑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狀況,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予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仍不顧公眾交通往來之安全,騎乘電動車附載楊桂妹於一般道路上,不慎與陳彬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側內踝骨折,楊桂妹受有右側脛骨近端粉碎型閉鎖性骨折等傷勢(見警卷第51頁、第53頁診斷證明書),可見被告對於其他使用公用道路之往來行車與行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顯然欠缺尊重。被告前曾分別於103 年、104 年、107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本件犯行為第4 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足見雖經上開偵審程序仍未提升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安全之尊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家境貧寒,離婚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 頁、本院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何効鋼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79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