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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花易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花易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國權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8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花簡字第1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國權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國權知悉坐落在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號土地)非自己所有,未經該筆土地所有權人許建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擅自於0000-0號土地上,自民國107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10月間,分散種植香蕉樹5棵、甘蔗3至4棵,竊佔許建旺之0000-0號土地面積約8平方公尺(每棵作物佔用範圍以1平方公尺計,共計約8平方公尺),以此方式竊佔該部分0000-0號土地。嗣經許建旺之胞兄許建昌發現並勸阻無效後,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吳國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向本院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蓮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85號卷,下稱偵卷,第36頁、見本院卷第51頁、第72至73頁、第83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建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證歷歷(見吉警偵字第1100007440號卷,下稱警卷,第17至19頁、偵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許建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同(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35至37頁),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花地所資字第1100008584號函所附0000-0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警卷第25頁、本院卷第27至36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至43頁、偵卷第39至4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2項並未變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規定未更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規定。

㈡次按所謂竊佔,係指未經所有人或具正當權源之持有人(如

合法承租、使用借貸或設定地上權而持有)之同意,以己力排除、破壞原由他人所持有之不動產,妨害所有人或持有人對不動產使用、支配之可能性,進而建立自己或為第三人之新的使用、持有支配關係,倘未經取得具正當權源之人同意使用、支配不動產,尚不得逕為使用、支配。復按被害人之承諾或同意,係被害人基於法益主體之自主地位,經其衡量、決策後,基於自主決定,處分其受刑法規範所保護法益,從而產生排除刑事不法之效力。而被害人此項法益處分之意思存否,應決之於法益侵害結果發生前,行為人是否已得同意為判斷時點,因此,倘已發生法益侵害結果,縱被害人對行為人之法定犯行所致侵害予以追認、寬宥,或當事人間達成和解,均與是否被害人是否有法益處分意思無涉。又單純沉默僅在事前當事人間之約定或法律明文擬制規定(民法第80條第2項、第170條第2項),始得例外評價該狀態具有客觀行為意志,否則單純沉默並無影響、改變當事人間權益狀態之法律上重要性可言。以故,倘被害人依行為當時之情況,由客觀第三人之角度,未能從其外在舉止、行動或言詞表示,確認被害人已有該處分法益意思之主觀內在意向,或已將其主觀意向表達於外,自難認被害人不為任何表示之單純沉默,已產生排除不法之效力。查被告自107年6、7月間,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在0000-0號土地栽種上開作物,並以此方式使用、支配該土地,僭越且排除告訴人持有、支配之可能性,從而建立自己之持有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上開栽植使用土地之行為乃竊佔無訛。縱告訴人事隔良久始知悉上情,客觀上尚難認其於被告上開始使用、支配期間,有何默許、容認等外在舉止,足以認告訴人已處分其法益並同意被告使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純沉默,即認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又被告與告訴人固於偵查程序中曾就本案進行協調,有協調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然竊佔罪乃狀態犯,當行為人於犯罪既遂後,構成要件結果即已實現,嗣後繼續佔用,僅法益侵害狀態之持續,從而縱被告與告訴人間事後達成和解,亦對先前是否有竊佔行為及結果,不生影響,附此說明。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㈣量刑審酌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⒉經查:

⑴審酌被告於107年6、7月,未取得告訴人之同意,逕以0000-0

號土地係空地,擅自佔用而栽植作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參之被告自陳:當初告訴人之兄許建昌知道我種的,也知道這件事很久了,隔壁鄰居轉達有跟許建昌稱反正空地沒在使用就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見被告未遑詳究,即擅自使用他人不動產,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栽種至108年10月間,對法益侵害狀態之延續期間非短,足認犯罪所生危害及損害並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

⑵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事後固坦承犯行,然被告為求息事寧

人,轉託民意代表安排與告訴人協調、和解,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該民意代表之辦事處職員,竟向本院職員索取告訴人之個人聯繫資料,並對本院職員稱找院長等詞以為恫嚇,藉以索取上開資料,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身居村長公職(見本院卷第84頁),理應知悉公務員應遵行法定程序處理公共事務及行使法定職務權限企圖,其以上開方式干涉本院司法判斷及職權行使,縱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審酌上情,難認其犯後之舉措有何可取之處,可徵其犯後態度著實不佳,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坦承犯行即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判斷。

⑶被告於本次犯行前,並無相關經法院判刑之前案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此部分得為被告量刑上有利之審酌依據。然被告雖有意調解,告訴人亦表明無意再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84頁),且被告以上開舉措希冀與告訴人協調、和解,無異於給予告訴人心理制約及壓力,從修復式司法觀點加以評價,實無助於關係修復,審酌上情,本案尚無從依修復式司法之政策考量,認定有量處較輕之刑之量刑因子存在。

⑷併考量被告自述官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及吉安鄉

慶豐村村長、已婚、無人需扶養、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行為人及相關一般情狀,併參以告訴人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及被告當庭與告訴人道歉之舉動(見本院卷第81頁),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