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花易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永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28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花簡字第1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永結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不詳時間,在被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盛八街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代價取得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而持有之。嗣警於110年4月29日17時24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下稱本案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按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又吸收犯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關係,均為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7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案件,因觀察、勒戒處分,攸關被告之人身自由權益,該類聲請案件,應認亦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且法院就檢察官聲請被告應觀察、勒戒程序,法官決定對被告受觀察、勒戒准駁與否,係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作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與判斷,在該審查案件過程及製作裁定書時,已如同實體判決就該被告犯罪事實作有罪或無罪之判斷及審查,且觀察、勒戒之准駁裁定係確認被告之刑事處遇程序之有無及必要,亦如同實體之有罪或無罪判決係確認該被告犯罪事實之國家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故該觀察、勒戒裁定應為實體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具有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5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00513055號函暨所附鑑定書、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本案毒品為其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29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曾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下稱前案裁定),被告不服前案裁定而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73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抗告裁定),並於110年9月9日確定,有前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3、65至67、94至95頁),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下列證據亦同),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警於110年4月29日持搜索票至本案住處查扣本案毒品,並於同日19時許對被告採尿,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警方查扣之海洛因1包為友人所有,我不記得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時間地點為何,不知道警方查扣的海洛因與我施用毒品是否同一批等語(見鳳警偵字第1100006703號卷第1至3頁,110年度偵字卷第2228號第13至14頁);嗣警於同年5月5日持另案搜索票至本案住處搜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稱:我於110年4月29日或30日,在本案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1100015025號卷第3至5頁),是依照被告所述,雖於本案毒品遭查扣當下,向檢警表示不知道是否為其施用所剩餘,然於另案供稱其曾於110年4月29或30日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則不能排除本案毒品為110年4月29日採尿前施用毒品所剩之可能。
(三)被告於上開前案裁定及抗告裁定確定後,方於本院中供稱:警方於110年4月29日查扣的毒品是我用剩下殘渣袋,因我得癌症需要打海洛因止痛,我施用海洛因的案件已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而被告業經前案裁定認其係於110年4月29日19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且經抗告裁定以被告於110年4月29日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即本案毒品一情,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核諸上端,堪認被告持有之本案毒品為其前案裁定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
(四)被告持有本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則其於前案裁定所示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而其施用行為業經前案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抗告裁定駁回而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受觀察、勒戒處分之裁定,同實體判決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其實質上一罪之部分即持有本案毒品犯行,亦同受裁定效力所及,檢察官再就此部分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
(五)至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稱:因被告供稱本案毒品係其為警於110年4月29日採尿前施用所剩,故須待被告經觀察、勒戒完畢後,才能判斷持有本案海洛因是否能獨立成罪,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先予停止審判,待執行完畢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按刑事訴訟法第295條規定,係指本罪之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得由法院審酌是否於經起訴之他罪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審判。然查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業經前案裁定命被告為觀察、勒戒處遇,且經抗告裁定駁回而全案確定,已如上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觀察、勒戒裁定之實體裁定,等同實體判決之效力,具有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至實體裁定是否確定及該裁定所命處遇是否執行完畢應屬二事。是檢察官所稱應待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方能確定是否成罪等語,容有誤解,尚無從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前案裁定命其為觀察、勒戒之處遇,被告持有本案毒品為前開裁定實質上一罪之部分,亦同受該裁定效力所及,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慈濟大學函附鑑定書存卷可憑,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檢察官既已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均沾附毒品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表扣案物 備 註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 毛重0.2246公克,取樣0.008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