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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花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東萬

邱玲琍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23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花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東萬、邱玲琍各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東萬、邱玲琍為花蓮市○○段○○○ ○○○○○○ ○○○○○○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土地上有渠等祖父邱連春、父親林文通(均已歿)所設置及搭建之鐵皮屋、水泥地面及蓄水池,邱東萬、邱玲琍嗣因繼承且目前實際居住該處及使用,而對於上述地上物及設施均具管理權限。渠等明知本案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除經依法申請核准之用途或領有合法建照之建物外,依法僅能供農牧業使用,然經花蓮縣政府派員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至現場實地勘查本案土地時,發現上開土地使用情形,遂於108 年10月2 日分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B號對邱東萬、邱玲琍,各裁處行政罰鍰各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限期於109 年1 月2 日前應依規定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詎邱東萬、邱玲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收受上開函文後,仍未依限完成指定改正事項。嗣於

109 年2 月6 日,花蓮縣政府派員於前往上開地點複勘時,仍未完成改正,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東萬、邱玲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本案土地上之蓄水池為其等繼承父親

林文通,而有處分權限,故此部分未依照花蓮縣政府處分書拆除,確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對於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水泥地面有何違反區域計畫法之規定,均辯稱:鐵皮屋及水泥地面是祖父所建,目前有處分權限的人是母親及舅舅,我們沒有處分權限,自然不應該對我們裁罰等語。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護以:區域計畫本身是行政裁罰的性質,刑事法院一般不會過問行政處分裡面行政刑罰的合法性,但依照學理或刑事答辯狀附件二提供的實務判決,刑事法院是有權審查行政刑罰裡行政處分的合法性,本案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水泥地面,被告2 人均未取得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行政處分有明顯、重大的瑕疵,被告並不受到本件行政處分的拘束,更不可能構成區域計畫法第22條等語。經查:

⒈被告2 人現為本案土地之實際使用人,本案土地使用地類

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而本案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水泥地面及蓄水池均未經合法申請使用,花蓮縣政府派員於108 年7 月2 日至現場實地勘查本案土地時,發現上開土地使用情形,遂於108 年10月2 日分別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 號、第0000000000B 號對被告2 人各裁處行政罰緩各6 萬元,並限期於109 年1 月2 日前應依規定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並恢復土地,然花蓮縣政府於109 年2 月

6 日會勘時仍未改善等情,為被告2 人所自承,並有花蓮縣○○市○○段○○○ ○號等4 筆土地違規使用會勘紀錄(

108 年7 月2 日)、花蓮縣政府108 年10月2 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 、0000000000B 號函暨花蓮縣政府處理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花蓮縣政府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09 年2 月6 日)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院對於花蓮縣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法性,並無審查權

限⑴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

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之為行為之基礎。因而該行政處分成為行政訴訟之先決問題時,其非訴訟對象,受訴行政法院並不能審查其合法性。該處分之合法性應由以其為程序對象或訴訟對象之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7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區域計畫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同法第21條裁罰後,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始予以刑事處罰,此乃該行政處分對相對人產生之「拘束力」,相對人依處分內容,負擔義務,其他因此行政處分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之規定,均可對該行政處分提出救濟,其他人民並不受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對做出處分之行政機關而言,則一樣受此處分拘束,不得任意撤銷、廢止或變更,此乃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對國家其他機關而言,該行政處分一經生效即生「構成要件效力」,而本案行政處分係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專屬管轄作成之行政處分,除非受處分人即被告2 人提出救濟,其他機關含檢察官及法院,不得越俎代庖,代花蓮縣政府為變更其處分之內容,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該行政處分之內容,不論在「事實之認定」或「法律效果之形成」,其他行政機關及法院均受其拘束。

⑵本案被告2 人前經花蓮縣政府於108 年10月2 日分別以

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A 號、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B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6 萬元及限於109 年1 月2 日前申請合法使用獲准或恢復農牧用地使用,雖經被告2 人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經內政部於108 年12月30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78354號函暨訴願決定書駁回,被告2 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該行政處分就此確定,且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已繳納罰鍰等語,則依前揭說明,既然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變更,則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本院應受其拘束,而無法審查其合法性,是被告2人自應依照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除了繳納6 萬元之罰鍰外,亦應於109 年1 月2 日將本案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水泥地面及蓄水池恢復農牧用地使用或申請合法使用核准。

⒊惟被告2 人除了繳納6 萬元之罰鍰外,並未於109 年1 月

2 日將本案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水泥地面及蓄水池恢復農牧用地使用或申請合法使用核准,其中蓄水池之部分雖已於110 年3 月16日陳報已拆除,然無法改變被告2 人均未依照處分書內容履行之事實,被告2 人及選任辯護人辯稱對於鐵皮屋及水泥地面無處分權限而無法拆除云云,並無法影響被告2 人未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情況,則被告2人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規定,至為明確。

㈡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經花蓮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詎其等屆期仍未履行,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未經許可而違反非

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花蓮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仍不於限期內回復土地原狀,妨礙土地整體之規劃,所為甚屬不該,念及被告2 人犯後雖未完全坦承犯行,對於法令規定尚有誤解,然業已拆除蓄水池,恢復部分土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邱東萬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業、須扶養媽媽、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邱玲琍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須扶養讀大學的兒子、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復考量被告2 人本案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與期間,併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該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等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