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花訴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智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65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花簡字第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智光明知道路指標為公物,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
1 月10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國110 月10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與南埔十三街口,○○○鄉○○○○於路邊之「仁里四街133 號起」路牌(下稱本案路牌)噴漆,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8 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二、經查:㈠被告鄧智光於110 年1 月10日16時許,在花蓮縣○○鄉○里
○街與南埔十三街口,對花蓮縣○○鄉○○○○於路邊之本案路牌噴漆,致減損本案路牌指示之效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許淑珍、鄭寶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7至53頁、第69至7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至99頁、第105 頁),及防鏽噴漆、香蕉水各1 罐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規定於
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係國家法益,保護之對象係國家之公務,亦即國家居於統治權主體適用公法規定所為之各種權力作用(包括行政、立法、司法等作用)。蓋行為人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有害公務之正常執行,侵害國家之權力作用,乃有以刑事制裁之必要。因此,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非僅指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所管理支配,該物品尚須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直接相關,並有助於公務之執行始足當之。倘該物品與公務之執行無關,縱予毀損,既無損及國家之權力作用,尚難以該罪相繩。考量道路路牌之設置目的,應在於指示用路人關於道路兩端、分段處位置,及該處門牌起訖號次等資訊(花蓮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自治條例第6 條、花蓮縣道路命名暨門牌編釘標準作業程序第6 條第5 款規定參照),故本案路牌之設置應與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而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設置本案路牌後,固仍負責後續之維護、管理,惟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之公務員基於公物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管理本案路牌,亦應無涉公權力之行使,自難謂被告於上開時地噴漆,遭噴漆之本案路牌係屬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㈢綜上所述,本案路牌固因噴漆之行為,而減損指示用路人關
於道路兩端、分段處位置及該處門牌起訖號次之效用,然因本案路牌非屬花蓮縣吉安鄉公所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被告所為僅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自有未洽。
五、又刑法第354 條之普通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花蓮縣吉安鄉公所於偵查時即已表明因被告案發後已將本案路牌噴漆部分復原,故不提出告訴(見警卷第71頁、偵卷第63頁),且於告訴期間仍未據告訴,依照前開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