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緝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德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079號至第4082號、第4084號至第4093號、第4607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建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更正同案共同被告林紹龍、何璨廷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8年6月26日至7月26日間之某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更正、補充起訴書第4頁第16行至第19行之犯罪事實為:「黃偉豪向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購買大陸地區商城資料,並以電腦擔任控台人員,『發送訊息給商城會員,嗣會員回電後』,將『電話轉接至』高念祖、林少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擔任一線機手人員,負責『持工作機聯繫』被害人電話(下略)」。
(三)補充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2行後段至最後1行之所有被告犯意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補充起訴書第5頁第10行中段為:「已有『108年6月26日至108年7月26日』之詐欺取財成功之紀錄為:」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建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吳建德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就被告願受科行範圍之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二)被告犯數罪競合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復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情節非集團上游、未基於組織主導地位,且坦承犯行,認有悔意,一般預防性之刑罰即可達到制裁及教化,故基於大法庭所示之相關見解及比例原則,就被告不宣告強制工作。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吳建德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108年9月9日)在檢察官起訴認定獲得詐騙金額(即108年7月26日)之後,即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該集團仍有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是被告論以未遂犯,且處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此觀檢察官協商結果甚明,此部分僅屬既未遂罪名差異,不涉及法條變更,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本刑。
(三)沒收部分⒈本案起訴書雖起訴認定,本詐騙集團已有成功騙得款項,
然因本詐騙集團與對岸犯罪組織分工之關係,相關款項尚未匯回我國(起訴書第5頁),且被告稱尚未自共同被告處取得報酬,故不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物為免重複執行,將於各該共同被告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如有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林敬展、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及單位 1 蘋果白色手機1支 2 三星黑色手機1支 3 蘋果黑色手機1支 4 隨身碟4個 5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6 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7 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 8 蘋果粉紅色手機1支 9 網路分享器1台 10 遠傳門號SIM卡1張 11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 12 遠傳門號SIM卡1張 13 三星黑色手機1支 14 三星黑色手機1支 15 蘋果黑色手機1支 16 隨身碟1個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079號
第4080號第4081號第4082號第4084號第4085號第4086號第4087號第4088號第4089號第4090號第4091號第4092號第4093號第4607號被 告 黃定南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被 告 陽子爵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林怡君律師被 告 冉啓年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被 告 林紹龍
柏偉華高念祖張孝悌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林韋翰律師被 告 黃偉豪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被 告 何璨廷
吳建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周文義
謝國弘曾思凱曾念祖秦良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定南基於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出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與陽子爵,與陽子爵共組詐欺集團,陽子爵即基於主持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
8 年6 月間某日起,邀集具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之黃偉豪、何璨廷(108 年9 月初加入)、高念祖(108 年7 月間加入)、林紹龍(108 年8 月17日加入)、張孝悌(108 年
9 月1 日加入)、柏偉華(108 年8 月初加入)、冉啓年(陽子爵成立時即加入)、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上列6 人高雄市機房成員均於108 年9月9 日成立時加入),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陽子爵為花蓮縣○○市○○街00號一線機房負責人,並負責指揮各實施詐欺之成員;吳建德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二線機房負責人;何璨廷負責外務(購買詐欺集團成員所需之物品)並兼任一線機手(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實施詐術);黃偉豪向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人員購買大陸地區商城資料,並以電腦擔任控台人員,將電話轉接予一線機手人員接聽,再由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擔任一線機手人員,負責接聽被害人電話向其佯稱在商城購物時有設定黃金會員,會定時扣款,如要解除則要轉接銀行人員辦理,再由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在二線機房接聽電話扮演銀行人員,要求大陸地區被害人依指示至ATM 轉帳,藉以詐騙牟利。渠等成立詐欺犯罪組織後,黃定南、陽子爵、黃偉豪、何璨廷、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即共同基於 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6 月26日起,由陽子爵、黃偉豪、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在花蓮縣○○市○○街00號共組詐欺機房,每日由何璨廷駕車載送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至花蓮市東興路旁大本運動公園撥打電話,以上開手法對大陸地區人民著手施行詐術,再轉接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及於108年9月9日構置完成之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之二線機房,由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吳建德、秦良玉接聽後,指示大陸地區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曾思凱則負責為二線人員購買飲食及物品。上開詐欺集團至108年9 月23日為警查獲前,已有詐欺取財成功之紀錄為:何璨廷詐欺成功人民幣13.41萬元、冉啓年人民幣11.51萬元、高念祖人民幣6.36萬元、柏偉華人民幣3.48萬元、林紹龍人民幣3.18萬元等,惟渠等尚未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得詐欺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嗣經警於108年9月23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東興路旁大本運動場執行搜索,扣得行動電源1個、手機6 支;在花蓮縣○○市○○街00號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3 台、手機14支、隨身碟、班表、監視器主機及螢幕、教戰守則等物;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扣得手機13支、隨身碟5 支、筆記型電腦3台、網路分享器1台、遠傳門號卡2 張、機房工作分配表1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機房公費新臺幣1,600元。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定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出資50萬元,交與被告陽子爵組成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陽子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聲押庭法官訊問時之供述 其坦承自被告黃定南處取得50萬元資金後,邀集其餘被告組成詐欺集團,且該集團已有詐欺取財成功業績紀錄之事實。 3 被告冉啓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108 年3 、4 月間即開始加入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團,並由被告黃偉豪提供詐騙用手機及號碼之事實。 4 被告林紹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108 年8 月17日加入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且一線人員尚有高念祖、冉啓年、柏偉華、張孝悌等人之事實。 5 被告柏偉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108 年8 月初加入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且一線人員尚有高念祖、冉啓年、林紹龍、張孝悌等人,黃偉豪則擔任控台,何璨廷駕車載送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高念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108 年7 月間加入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於108 年8 月中旬開始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7 被告張孝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108 年9 月1 日加入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一線人員,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8 被告黃偉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108 年9 月初加入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控台傳送詐欺資料給機手,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9 被告何璨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108 年9 月初加入被告陽子爵主持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外務及詐欺一線人員,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10 被告吳建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108 年9 月9 日,在高雄市成立本案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指導其他二線人員進行詐騙之事實。 11 被告周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108 年9 月17日加入被告吳建德在高雄市建置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任詐欺二線人員,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12 被告謝國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108 年9 月初加入被告吳建德在高雄市建置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任詐欺二線人員,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13 被告曾思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108 年9 月19日加入被告吳建德在高雄市建置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任詐欺二線人員,負責購買物品之事實。 14 被告曾念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108 年9 月21日加入被告吳建德在高雄市建置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任詐欺二線人員,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15 被告秦良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108 年9 月9 日,與周文義、曾念祖、謝國弘、曾思凱加入被告吳建德在高雄市建置之詐欺集團二線機房,並擔任詐欺二線人員,進行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之行為之事實。 16 被害人之QQ對話訊息紀錄1 份(警卷1187至1201頁) 證明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 17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10月2 日花院嶽刑樂108 急搜3 字第1089000834號逕行搜索准予備查函 證明員警於花蓮市東興路旁大本運動場扣得行動電源1個、手機6 支;在花蓮縣○○市○○街00號扣得筆記型電腦3 台、手機14支、隨身碟、班表、監視器、教戰守則等物品。 18 扣案之周文義手機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卷979至994 頁) 證明被告周文義以行動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19 扣案之黃定南手機1 支及LINE畫面翻拍照片(警卷35至45頁)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被告黃定南回報詐欺工作之事實。 20 扣案之陽子爵手機1 支及微信訊息翻拍照片、扣案之黃偉豪手機1 支與微信訊息翻拍照片(警卷47至67頁)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向被告黃定南回報詐欺工作之事實。 21 扣案之黃偉豪手機1 支及google雲端檔案資料(警卷135 至205 頁)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著手進行詐欺行為後之業績紀錄與支出紀錄。 22 扣案之冉啓年持用之工作手機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卷381 至389 頁) 證明被告冉啓年以行動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23 扣案之林紹龍iphone手機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卷433 至449 頁) 證明被告林紹龍以行動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24 扣案之柏偉華iphone手機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卷495 至513 頁) 證明被告柏偉華以行動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25 扣案之張孝悌iphone手機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卷637 至655 頁) 證明被告張孝悌以行動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 26 扣案之黃偉豪iphone手機1 支及畫面翻拍照片(警卷737 至741 號、南京街16號現場照片2 張(警卷742 頁)、黃偉豪iphone手機google雲端資料(警卷747 至786 頁、 877至923 頁 ) 證明被告黃偉豪擔任詐欺集團控台之事實。 27 高雄市○○區○○路000號0 樓平面圖(警卷853頁)、高雄機房查扣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855、856 頁) 證明被告吳建德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運作詐欺二線機房之事實。 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859 至867 頁) 證明本案經陳報緊急搜索扣後,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扣得手機13支、隨身碟5 支、筆電3 台、網路分享器1 臺、遠傳門號卡2 張、機房工作分配表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機房公費1600元之事實。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四者之罪刑,較諸「參與」者之罪刑為重。依其本意,自係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分別或係籌組犯罪組織之始作俑者,或係組織犯罪之罪魁禍首,依其行為本質上之惡性與犯罪情節之輕重,顯然均較一般盲從之「參與」者為重而定其區別。尤以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野,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而有目的之下達行動指令,並得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者始足以當之。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有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並經最高法院以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揭示甚明。查本案不法犯罪集團,其運作模式可分一線、二線,一線係負責佯稱商城人員並轉接電話,二線則負責指示被害人匯款,彼此間雖分工不同,惟各該成員所為之犯罪行為,如未超出其等從事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與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三、核被告黃定南、陽子爵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而加重詐欺罪嫌部分,因本案被告於詐欺既遂後均未取得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分渠等詐欺成功之被害人人數,再參以本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持續接聽詐欺電話,行為上難以割裂,請依接續犯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既遂;被告黃定南、陽子爵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黃偉豪、何璨廷、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論以接續犯,理由同上);被告黃偉豪、何璨廷、高念祖、林紹龍、張孝悌、柏偉華、冉啓年、周文義、謝國弘、曾念祖、曾思凱、吳建德、秦良玉,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15人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15人涉嫌犯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本案在花蓮縣花蓮市東興路旁大本運動場,扣得行動電源 1個、手機6 支;在花蓮縣○○市○○街00號扣得筆記型電腦3 台、手機14支、隨身碟、班表、監視器主機及螢幕、教戰守則等物;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0 樓扣得手機13支、隨身碟
5 支、筆記型電腦3 台、網路分享器1 台、遠傳門號卡2 張、機房工作分配表1 張、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機房公費1600元等物,為被告等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