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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淑紅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淑紅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淑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王淑紅於民國99年間,係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陳惠珍代書事務所」之客戶,姚湘瀠(原名:姚湘雲)為該代書事務所雇用之地政士助理,負責辦理房屋、土地所有權移轉、設定抵押等相關事項。王淑紅與姚湘瀠均明知坐落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賣方呂家禾於99年6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810萬元之價金,出售給買方王淑紅,雙方簽立契約書後,王淑紅因債信不佳,且為獲得較高額度之貸款,乃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至友人鄧甯云名下,王淑紅即與姚湘瀠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淑紅指示姚湘瀠,於99年6月至8月間不詳日期,在上開陳惠珍代書事務所內,由姚湘瀠影印呂家禾、王淑紅簽訂買賣價金為810萬元之真實契約書,進而變造買賣價款為1360萬元,再將買主處均更改為「鄧甯云」,並蓋用鄧甯云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王淑宏之印章各1枚,另在第1頁付款日期欄變造增列「99.8.10(付款日期)、交屋(期別)、陸拾萬元正(金額)」,在第2頁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貸款徵信之正確性。王淑紅嗣與姚湘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王淑紅指示姚湘瀠,於99年6至8月間某日,將上開虛偽記載買賣價金為1360萬元之契約書提交花蓮縣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以辦理貸款,姚湘瀠並以電話告知鄧甯云買賣價金為1360萬元,王淑紅嗣於99年8月11日帶同鄧甯云前往花蓮二信,提出上開變造之契約向不知情之負責核貸及鑑價之人員行使,以鄧甯云之名義申辦貸款850萬元,致不知情之花蓮二信鑑價人員葉昊昕陷於錯誤,遂於99年8月23日同意核撥貸款850萬元予鄧甯云,足生損害於金融機構貸款徵信之正確性,其中810萬元支付呂家禾土地買賣價款。

三、證據:(一)被告王淑紅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姚湘瀠、呂家禾、鄧甯云、葉昊昕之指證;(三)上開土地之真實契約書、偽造契約書各1份、花蓮二信102年12月2日花二信發字第1020888號函及所附之授信申請書、買賣契約書、鑑價資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姚湘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關於價金金額及買主姓名均認屬變造,卻論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且經檢察官當場更正,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因本院考量據王淑紅稱要系爭土地時,即有向鄧甯云說;且鄧甯云本人亦稱是要跟王淑紅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經營民宿,因係由其貸款,故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其並因為貸款而將印章、存摺均交付王淑紅,是王淑紅以其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主,似難認全屬無據,不能認必然出於擅自冒用其名義;參以之後其2人因系爭土地之分配及利息支付等情而產生糾紛,鄧甯云因認遭王淑紅欺騙,其等利益已然對立,自然單憑鄧甯云所言,即為不利於被告王淑紅之認定,是以如上方式更改契約名義人,不能驟認名義人同意,故不能認屬偽造;其次,因就鄧甯云而言,本係要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進而合建民宿,又無證據證明其事先知悉被告已與呂家禾簽立價格810萬元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亦無證據顯示其知悉被告王淑紅擬向花蓮二信申貸之款項,而姚湘瀠變造契約時,鄧甯云並不在場,係完成後始獲告知,此經姚湘瀠陳述在案,故不能認鄧甯云為其等共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之上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六、爰被告夥同他人為向銀行詐得貸款,行使變造私文書,不僅破壞文書表彰之信任,更恐害及金融秩序及造成金融機溝核貸之錯誤、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其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花蓮二信之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起訴書所述遭被告拿取花用之貸款中40萬元,然核之此據其否認在案,且此部分僅有與王淑紅關係對立之鄧甯云稱40萬遭王淑紅偷拿云云之單一指述,參之該筆貸款悉數匯款至申貸名義人鄧甯云所有帳戶,在別無監視器錄影或是資金去向證明之情形下,故難僅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目前卷內證據,僅得認定被告尚無所得,而無由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1-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