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錦麗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錦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柏登基」署押貳枚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壹仟肆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錦麗與柏奕風之父柏登基(已歿)於民國107年3月12日結婚。緣柏登基於104年間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人症),後於107年1月間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榮總玉里分院)就診時已有「肌肉萎縮無力、無法自行翻身、無法自行行走、口齒漸不清筆談精細度穩定度差」等症狀,至遲於107年3月19日在榮總玉里分院就診時已有「無法言語或文字書寫表達」之症狀;再於107年8月15日在榮總玉里分院住院期間亦有「病人意思清楚但無法言語」之紀錄;另於107年11月15日經榮總玉里分院進行監護宣告鑑定時,確認有「已無法有效意思表達、僅能以眼神示意或發生聲響」之情形,嗣於108年2月10日死亡。詎徐錦麗明知柏登基至遲於107年3月19日已無法言語或以文字書寫表達意思,竟乘柏登基無法言語表達授權或同意,及代為保管柏登基名下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登基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林芝山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登基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登基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柏登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密碼之機會,未經柏登基之授權或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所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以柏登基臺銀帳戶金融卡,插入前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附表一所示現金共計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共3,469,000元(均已扣除各次跨行提款手續費)。
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填寫郵政存簿提款單後,未經柏登基之授權或同意而在上盜蓋柏登基之印章,偽造「柏登基」印文共計5枚,用以表示柏登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欲提領或轉帳該等帳戶內金額之意,而偽造該等取款憑條,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接續向玉里郵局、玉里泰昌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使該等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柏登基郵局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017,240元予徐錦麗,足以生損害於柏登基及郵局管理客戶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地點,填寫取款憑條後,未經柏登基之授權或同意而在上盜蓋柏登基之印章,偽造「柏登基」印文共計1枚,用以表示柏登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欲提領或轉帳該等帳戶內金額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合庫銀行花蓮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柏登基合庫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1,380元予徐錦麗,足以生損害於柏登基及合庫銀行管理客戶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四所示
時間、地點,填寫存摺類取款憑條後,未經柏登基之授權或同意而在上盜蓋柏登基之印章,偽造「柏登基」印文共計2枚,並偽簽「柏登基」之簽名2枚,用以表示柏登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欲提領或轉帳該等帳戶內金額之意,而偽造該取款憑條,並持該偽造之取款憑條向土地銀行玉里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使該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柏登基土地銀行帳戶內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計33,800元予徐錦麗,足以生損害於柏登基及土地銀行管理客戶業務審核之正確性。
二、徐錦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乘柏登基在榮總玉里分院住院之際,於107年11月7日,在花蓮縣○○鎮○○路000號「一品代書事務所」,向郭淑玫佯稱:其為柏登基之代理人,欲以30萬元價格讓渡柏登基名下「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內170平方公尺(花蓮縣○○鎮○○路00巷0號前之釋迦園)」之公有土地承租權云云,復在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出讓人)柏登基」欄位上,盜蓋柏登基之印章,偽造「柏登基」印文1枚,用以表示柏登基本人欲讓渡上開公有土地承租權之意,而偽造該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並持該偽造之契約書向郭淑玫行使,致郭淑玫陷於錯誤,同意以30萬元價格受讓上開公有土地之承租權,並於同日、同年月23日,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分別交付現金5萬元、25萬元予徐錦麗,足以生損害於柏登基。
三、案經柏登基之子柏奕風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徐錦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徐錦麗固坦承與被害人柏登基於107年3月12日結婚,且提領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提款是為了照顧被害人,被害人同意我提款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基於配偶之地位,代替被害人處分日常生活之財產,並照料被害人日常起居,被害人於意識清楚之際,將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均交付給被告,買賣土地之價金亦委由被告處理,而非被害人之子女,顯見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特殊委任關係,檢察官無法舉證被害人沒有授權給被告提領款項,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於107年3月12日結婚,被害人於107年3月間已
無法言語或文字書寫表達,而被害人曾於107年3月7日、同年月19日至榮總玉里分院就診,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為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於107年11月15日在北榮玉里分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為「被害人意識清楚,但受其末期運動神經元疾患影響,在無相關科技儀器輔助下,已無法有效意思表達,無法主動告知家人自己身體不舒服之處,僅能以眼神示意或發生聲響」,在本院為監護宣告准否之裁定前,被害人於108年2月10日死亡,而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之臺銀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臺銀帳戶內存款(共計182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之郵局存摺、印鑑,填寫郵政存簿提款單並蓋印被害人印鑑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提領被害人郵局帳戶內存款,再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之合庫銀行存摺、印鑑,填寫取款憑條並蓋印被害人印鑑向合庫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被害人合庫銀行帳戶內存款,且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被害人之土地銀行存摺、印鑑,填寫取款憑條並蓋印被害人印鑑、偽造被告人之簽名向土地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被害人土地銀行帳戶內存款,另被告於107年11月7日在花蓮縣○○鎮○○路000號一品代書事務所,代理被害人與證人郭淑玫約定以300,000元讓渡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內170平方公尺(啟模里17鄰博愛路90巷6號前之釋迦園)承租權,證人郭淑玫當場給付現金50,000元,於107年11月23日在該代書事務所再給付現金250,000元予被告收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郭淑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事聲請狀、本院107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北榮玉里分院108年1月31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8060015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109年11月7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90005074號函暨相關病情說明文件、臺銀營業部109年7月30日營存字第10900036851號函暨存單歷史明細、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郵局109年7月24日儲字第1090183456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09年7月28日玉里字第109000236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合庫銀行士林分行109年7月27日合金士林字第1090002587號函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不動產讓渡契約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害人至遲於107年3月19日已無法以言語或文字表達意思,被告自107年3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自被害人臺銀、郵局、土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總計提領4,521,420元,且被告以代理被害人之地位與郭淑玫簽立上開地段承租權,並收受300,000元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生前授權被告提款,並非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
⒈被告取得被害人臺銀、郵局、土地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存摺、印鑑等物後,自107年2月9日至107年10月8日均能正常提款,依一般金融機構提款流程,臨櫃提領或轉帳匯款,存戶必須提出帳戶存摺及開戶時原留印鑑供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並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始可提款;而透過自動取款機提款時,亦需輸入6至12位數之密碼,以密碼之隨機任意性,無法隨機猜測得悉,否則任意試誤可能致盜領行為曝光更無法順利領款,被告既得於上開時間,多次領取被害人名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內存款,衡情應是被害人於能為意思表示時,曾完整告知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授權被告提領該等金融帳戶內之存款。
⒉然而,被害人縱使曾告知被告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密碼,同
意授權被告由該等帳戶內提領存款,並不代表被害人即有將其存款全數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害人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俗稱漸凍人),肌肉能力逐漸退化,而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他人協助,被害人因緣際會相識被告,並願意請被告協助其生活,而於107年3月間已無法以言語或文字表達意思,且證人柏筱婷(被害人之妹)、莊金興(柏筱婷之夫)、柏仙妮(被害人之女)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證述:被害人往生前住在被告家等語,堪認被害人病情惡化至往生前,係被告在照顧被害人之生活起居,是被害人因漸凍人之病症,須仰賴被告協助生活,則被害人授權金融帳戶予被告使用,以支應其日常、醫療開銷,實屬合理,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害人在結婚後把存摺、印章拿給我,授權我可以領錢支付生活費用、外勞費用,沒有授權我買保險,不包含喪葬費用等語,堪認被害人僅有授權被告提領其金融帳戶存款支應生活照護所須之費用,並無將其財產贈與被告之意。
⒊此外,被告自107年2月9日開始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存款
(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後,被害人與證人莊金興於107年2月14日買賣房產,由證人莊金興開立支票予被害人收受,分別於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1日、107年3月19日(2筆)提示兌現並入帳50萬元、50萬元、25萬元、75萬元至被害人郵局帳戶,其中於107年2月26日由被害人提款匯兌50萬元至被害人臺銀帳戶,於107年3月5日由被告自被害人郵局帳戶提款匯兌50萬元至被害人臺銀帳戶等情,證人莊金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是向被害人以250萬元買國有財產地上的房子,請何淑儷公證人見證,分5次給付,第1、2次分別付100萬元給被害人,剩下50萬元被害人說要作為喪葬費用等語,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我在107年2月14日和被害人買賣房產,第1、2次分別付100萬元給被害人,第1次付款時,被害人說要放在他的帳戶,讓被告拿去存款,第2次付款時,被害人已經不能說話,由被告處理等語,並有臺銀營業部109年7月30日營存字第10900036851號函暨存單歷史明細、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郵局109年7月24日儲字第1090183456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害人與證人莊金興買賣房產後,所得歸屬於被害人,證人莊金興所言第1次給付為107年2月21日、107年3月1日存入之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第2次給付為107年3月19日存入之100萬元(25萬元、75萬元),且被害人於107年2月21日將50萬元之票據存入郵局帳戶後,於107年2月26日以自己之名義全數匯款至臺銀帳戶,即被害人此時尚能自行處理財產事務,且欲親自為之,而於107年3月5日卻係由被告以其名義將被害人郵局帳戶之存款匯入被害人臺銀帳戶(臺銀帳戶明細顯示入帳日為同年月6日,係銀行匯款作業之時間差),顯見被害人係委託被告處理財產事務,並無贈與被告財產之意。至證人莊金興第2次交付100萬元之部分,詳如後述。
㈢被告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存款挪為私用
⒈被告既無法證明被害人於生前有將名下存款全數贈與被告
之真意,則被害人授權被告提領其存款帳戶內之款項,應僅係同意被告提領款項以支付被害人相關醫療、看護及生活支出,不等同有贈與之意業如前述,然被告無法提出任何為被害人支應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之證明,又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28日間固有聘僱外國人SRI HARTATIK照護被害人,每月基本薪資17,000元,惟雇主為被害人之母柏莊五妹等情,有說明函、薪資紀錄表、勞動部107年3月31日勞動發事字第1071469122A號函在卷可參,是雇主並非被害人或被告,則此部分薪資是否由被告以被害人財產支付,甚有疑問,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支付薪資之證明,且外國人SRI HARTATIK照護被害人僅3月,縱使係以被害人財產支付外國人SRI HARTATIK之薪資,其薪資總額與被告於107年3月16日至同年6月28日間自被害人金融帳戶提領1,263,920元(已扣除跨行提款手續費)相差甚遠,是難認被告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存款,係為支應被害人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所需。
⒉此外,被害人至遲於107年3月19日已無法以言語或文字表
達意思,即不可能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處分非生活上所必須之款項,然經本院查核被害人及被告之相關金融帳戶、被告投保壽險資料,發現於同年月19日被害人郵局帳戶入帳100萬元(即前述證人莊金興第2次交付100萬元)後,被告旋即於同年月21日提領50萬元、於同年5月16日提領450,900元並轉存到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係為支應被害人生活照護費用,應不會特意轉存到被告之金融帳戶,且被告在轉存如此大筆之金額後,仍持續使用被害人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又被告將上開款項轉存至自己的郵局帳戶後,除了以提款卡提領外,於107年4月24日(2筆)、107年5月17日分別扣繳保險費用43,905元、43,898元、153,270元,被保險人均非被害人,是被告自被害人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並非支應被害人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所需,而係繳納自己之保險費用,實已挪為私用。
⒊被告曾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
申請81萬元之貸款,於107年1月5日之餘額尚有50萬元,分別於107年3月22日、同年8月10日、22日臨櫃以現金還款10萬元、10萬元、30萬元等情,有花蓮二信110年2月3日花二信發字第1100086號函暨放款往來明細帳卡在卷可參,然被告於107年、108年間,除了名下位於戶籍地之土地、房屋外,其他所得僅4,225元、1,406元等情,有稅務電子衙門財產所得調件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7年並無相當之資產得以現金償還50萬元之貸款,且被告於此期間均持續使用被害人臺銀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之存款,而被告無法提出其償還貸款之資金來源非屬被害人之存款的證據,被告名下房屋、土地亦未有轉讓他人或再度設定抵押權之紀錄,堪認被告係以被害人之存款支付其自己之貸款,仍屬挪為己用。
⒋被告申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外幣帳戶
,於107年2月20日前餘額僅有美金(本段落未標示者,幣別均為美金)1,990.24元,於同年2月2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4月25日、同年6月4日、同年8月27日、108年2月26日、同年5月29日分別存入3,414.95元(約新臺幣10萬元)、1,706.6元(約新臺幣5萬元)、3,369.38元(約新臺幣10萬元)、6,694.78元(約新臺幣20萬元)、11,372.87元(約新臺幣35萬元)、13,948.35元(約新臺幣43萬元)、7,919.41元(約新臺幣25萬元),又分別於107年6月1日、同年6月15日、同年10月12日、同年11月12日、108年6月3日、同年6月11日支付新光人壽保險費2,948.02元、4,918.32元、2,506.68元、15,515.72元、2,948.02元、4,918.32元等情,有土地銀行110年3月31日總業存字第1100033127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而被告於107年至108年幾乎無所得已如前述,被告也無法提出其存入外幣帳戶之資金來源非屬被害人之存款的證據,該外幣帳戶之資金扣繳之保險費,被保險人亦非被害人(被害人當時已無書寫能力,顯然不可能基於被保險人之地位投保),堪認被告係以被害人之存款轉存至自己的外幣帳戶,且藉此支付其自己之保險費用,仍屬挪為己用。
⒌被告與被害人於107年3月12日結婚後,除了前已敘及之自
被害人郵局帳戶轉存50萬元、450,9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外,被告自107年3月19日即開始以金融卡或臨櫃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並自107年7月間以後,密集以單筆提領被害人臺銀帳戶現金2萬元之方式,每日提領約10萬元,直至被害人臺銀帳戶達到「負數」3,137,160元為止,且被害人合庫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幾乎無存款,被告亦將能夠提領的現金均領出,現金流向均不得而知,被告何以需要在短時間內大量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存款,且將被害人名下所有金融帳戶之餘額幾乎提領一空,其心可議,另經比對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被告除償還花蓮二信貸款、以美金購買壽險外,其郵局帳戶於107年3月19日前之餘額為43,022元,自被害人無法表達意思後,餘額大幅增加,除了自被害人郵局帳戶轉存之50萬元、450,900元外,被告郵局帳戶另分別於107年8月23日、24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8日、108年1月11日、同年2月15日、同3月1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6月11日、同年8月20日、109年2月3日、同年月18日、同年3月12日(僅列出單筆大於5萬元之無摺存款、現金存款)均有大額存款之紀錄(詳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甚有單筆無摺存款49萬元、25萬元者,且因為是現金或無摺存款,即被告存入之現金來源不明,惟被告之所得遠低於其所存款之金額,被告卻無法說明資金來源,參以被告均以現金大量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存款,得認定被告上開現金或無摺存款之資金來源均係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存款。而被告將被害人之存款存入自己的帳戶,顯然非屬支應被害人生活、醫療、照護等費用,而係挪為己用,當作自己私有財產。
⒍被告曾於107年11月21日於本院家事法庭與被害人之子柏乃
瑞、柏仙妮和解(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內容略以(僅列出與本案相關部分,並代換成本案人稱):
一、被告同意至107年11月21日止就代墊被害人之扶養費用,拋棄對柏乃瑞、柏仙妮之請求權。 二、柏乃瑞、柏仙妮同意就被告至107 年11月21日止對被害人之財產管理,均予追認。 三、被告同意自107 年11月22日起至被害人百年之日止之扶養費用,由其先行代墊,百日之前不向柏乃瑞、柏仙妮請求。 四、柏乃瑞、柏仙妮同意就被害人百年後之遺產,均先用以清償被告代墊之扶養費用及處理喪葬事宜。
上述內容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卷宗核閱屬實,由此可知,對於被告照護被害人期間之扶養費用如何支付,其等當時之認知係被告「代墊」扶養費用,而非由被害人之財產支應,既然是被告代墊費用,則被告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款顯無必要,然被告於同意上開和解條件時,已將被害人金融帳戶提領一空,可證被告係提領被害人財產以做為自己的財產,再藉由取得的財產「代墊」被害人的照護費用,惟被害人如有同意被告此種作法,應可以在失去表達能力前,自行將名下財產均贈與被告,而被害人並未如此行事,反而係交代證人莊金興給付之買賣房產價金須存入其帳戶,顯見被害人並未同意被告得先提領其名下存款並據為己有,是被告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存款,實係挪為私用。
⒎末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照顧被害人總計花費500
萬元等語,又被告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存款高達4,521,420元,然自被害人失去表達能力(107年3月19日)起至被害人死亡(108年2月10日)止,共計329日,被害人生活須仰賴他人全日照護,假設以專人全日照護費用每日3,000元計算(即每月90,000元,已高於柏莊五妹聘請之外籍看護每月薪資17,000元),另花蓮縣於107年至108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未超過20,000元,被害人所須飲食、日常用品、保健品、醫療用品等,以每月60,000元計算(已高於一般人每月花費之三倍),僅1,645,000元(=3,000×329+60,000÷30×329),即以最寬容之計算方式,被害人之生活費用仍與被告提領之數額差距約287萬元,亦與被告所述之500萬元相差甚遠;且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每個月生活花費約5-6萬元,醫療費用總共3萬多元等語,即被害人於上開期間之花費約688,000元(=60,000÷30×329+30,000),與被告提領之數額相差約383萬元,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不符,堪認被告提領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存款,絕非供於被害人使用,而係挪為私用甚明。㈣被告無權代理被害人讓渡土地承租權予郭淑玫
⒈被告固稱:本案土地係證人柏筱婷帶證人郭淑玫過來,我
有向被害人確認是否同意,被害人當時躺在客廳的床上高興地點頭,我才代理被害人讓渡本案土地承租權予證人郭淑玫等語,然證人郭淑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看到太平洋仲介在廣告要販賣本案土地的承租權,我才透過仲介跟被告接洽,並和仲介一起去被告家裡商談讓渡事宜,約定價金30萬元,這中間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最後在一品代書事務所簽約,在場人只有我、被告、代書,不記得被告有沒有出具委任狀,只有拿我跟被告的證件就辦好了等語,證人柏筱亭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我不清楚郭淑玫跟被告簽約的事情,也沒有仲介買賣事宜,是事後郭淑玫跟我聊天提及才知悉他們有讓渡承租權,郭淑玫之前有叫我帶他找被害人,我帶他到被告家,但沒有看到被害人,當時不清楚為何郭淑玫要找被害人等語,被告與證人郭淑玫、柏筱亭之證述有重大歧異,本案宜先檢視其他客觀證據。
⒉被害人於107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9日在北榮玉里分院住
院,且被害人於107年11月15日至北榮玉里分院接受監護宣告鑑定時,鑑定人陳建森醫師認定被害人在無科技儀器輔助下,已無法有效意思表達等情,有北榮玉里分院病情評估說明書在卷可參(D5-156),參以被告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被害人監護宣告,可認被害人於此次住院期間應已喪失表達意思之能力,即不可能明示或默示同意由被告代理讓渡本案土地承租權予證人郭淑玫,且被告與證人郭淑玫係於107年11月7日在一品代書事務所簽約,該日被害人尚在住院中,更不可能見聞或同意被告代理其與證人郭淑玫間之讓渡契約,是證人郭淑玫、柏筱亭之證述應可採信為真,被告與證人郭淑玫接洽本案土地讓渡承租權事宜時,均未與被害人見面,堪認被告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即藉由保管被害人印鑑之際,擅自以被害人之名義,於本案土地讓渡契約書上盜蓋被害人之印文並行使之。
⒊被告於107年11月7日簽約時收受5萬元,於同年月23日收受
25萬元等情,有本案土地讓渡契約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藉由假冒被害人名義而取得30萬元無訛。又被告郵局帳戶於同年月8日、23日分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55,000元、20萬元,於同年月29日支出50萬元予新光人壽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以被害人名義收取之讓渡金,將30萬元均存入其郵局帳戶為己所用。
㈤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本院認為不可採,理由如下:
⒈被告先在偵查中辯稱:被害人說這些錢都要留給我,感謝
我照顧他,是被害人叫我去把所有的錢領出來,才不會變成遺產留給子女,我們結婚後大約半年都還可以用講話方式溝通,被害人當時在家裡跟我說的,這些錢我沒有用於私人用途(後改稱:我拿去買孫子的壽險,被害人有同意我拿錢投資、買保險)等語,然於本院辯稱:這些錢都是拿來作被害人的照顧費用、買保健食品,沒有授權我買保險,保險是我用自己貸款的錢買的,也不包含喪葬費用,我從106年9月25日開始在我家照顧被害人,1年半花了500萬元,被害人有叫我買機車,讓我可以方便通行家裡、醫院,營養品就買了100多萬的龜鹿二仙膠,一盒(一斤)約15,000元,買了7、80盒,現在家裡還有36盒,其他例如亞培、尿布、請人全身按摩、電療、負離子衣服等語,前後供述已有顯著差異。查被害人於107年3月19日(即被告與被害人結婚後7日)已無法表達意思,顯然不可能在婚後半年對被告說可以提領財產;再被告於婚後第8日即開始提領被害人之存款,亦與其所辯之情相悖;另被告主張為被害人購買之保健食品等物高達100多萬元,如此高額之花費必定會有單據、匯款證明等物,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證據,實難使人信服為真,是被告片面且互相矛盾之主張顯然無法採信為真。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檢察官無法證明被害人沒有同意被
告提款,夫妻互相代理家務實為常態,且被告提領之款項是作為被害人之照顧費用;被害人提領大筆金錢時,會請證人吳錦秀載被害人及被告至郵局提領,買賣土地的大額款項也交給被告;依據醫院紀錄及監護宣告鑑定資料,被害人自結婚後至107年10月間,意識均為清楚;新近見解認為提領被繼承人之金錢用於喪葬費,也不構成詐欺、偽造文書(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於監護宣告案件中,社工師到被告家裡訪視,除了可以證明被告家中租用氣墊床、抽痰機及氧氣機,身障洗澡椅等,並購置亞培及其他照顧用品,被害人也能以嘴角微動之方式回應社工師的關心,並樂於與被告合照、親密舉動,可以觀察出被告與被害人之情份,顯見被告花費諸多心力照顧被害人,被害人也十分相信被告;被害人子女非但沒有照顧被害人,反而提起免除扶養費之訴訟,其等關係疏遠,被害人亦未向其子女表示名下財產狀況,顯然不願子女繼承等語,本院分述如下:
⑴本院並未懷疑被告對被害人之悉心照顧,亦未質疑被害
人十分信任被告,然被告提領之總額顯與被害人之照顧費用相差甚遠,本院前已明確敘明,辯護人固認為被害人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均交付給被告,即是信賴被告並同意被告領款,惟被害人無法自理生活,須仰賴他人協助,本院亦已認定被害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權限給被告,並非基於贈與之意,而係授權被告提款支付自己的生活費用,且被告自稱龐大的照護費用,卻無法提供任何一張單據以正其說,甚至將被害人財產作為自己償還貸款、購買壽險、投資等其他用途,被告背棄被害人之信任,一點一滴榨乾被害人金融帳戶之存款,縱使被告照護被害人終老,亦不代表被告得恣意未經授權提領被害人之財產並據為己有。
⑵證人吳錦秀於本院審判期日證述:我沒有聽過被害人說
銀行的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後經辯護人聲請本院提示偵查中筆錄後,改口證述有聽過),我也不熟悉被害人之情況,有一次開車載被害人跟被告去郵局提款,當時被害人意識清楚,被告陪同被害人進去等語,可知其實證人吳錦秀雖有目睹被害人尚清醒的狀態與被告一同進入郵局,然僅有一次,且未證述當次提領多少金額,此外,由於被害人因疾病行動不方便,故由被告陪同進入尚屬合理,不能據此認定被害人有何將金融機構事務全權委託被告辦理之情,是證人吳錦秀對於被告有利之證述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被害人至遲於107年3月19日已無法以言語或文字書寫表
達,縱使被害人意識清楚,然其無法自由行動,皆須仰賴被告照顧,則被告是否有如實取得被害人之同意,又被害人對於被告提領其金融帳戶存款作為自己花用甚至據為己有之情事,是否真的知情且同意,均屬有疑,而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係以被繼承人
生前已同意繼承人使用其財產,而此種委任關係存續到被繼承人死後,繼承人使用其財產作為喪葬費之用途,不會成立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罪。然本案係被告在被害人仍生存的時候,即逾越被害人之授權,將被害人所有財產均納為己有,並未用在被害人身上,兩者事實基礎不同,無法比附爰引,亦無任何舉重以明輕之可能。⑸縱然被害人與其子女關係疏離,亦未曾向其子女陳述名
下財產,惟告訴人、柏仙妮、柏乃瑞係被害人之子女,與被告同為第一順位繼承人,既然被害人未曾書立遺囑,被害人之遺產自應由其等平均分配,不能僅由被告之片面判斷即在被害人生前即轉移被害人所有財產至自己名下,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尚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解顯然均無法採信為真。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接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台銀帳戶存款,係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先後盜蓋被害人印文於附表二、三、四之金融存款取款條及不動產讓渡契約書盜蓋被害人之印文、於附表四之金融存款取款條偽造被害人署名之行為,均係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各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接續於附表二、四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被害人郵局、土地銀行帳戶存款,各係基於單一目的接續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評價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及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款之犯行、犯罪
事實一、㈡、㈢、㈣係向不同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事實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利用被害人無法自理生活及表達意思之際,一點一滴將被
害人金融帳戶存款提領一空並納為己用,提領金額高達452萬元,且私自出售被害人名下之土地承租權,將收取之款項30萬元挪為私用,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甚鉅,卻假意與柏仙妮、柏乃瑞表示都不會動到被害人之財產、被害人之照護費用均由其代墊,致柏仙妮、柏乃瑞未能及時發覺被害人之財產在生前早已被提領一空,直至告訴人清查被害人遺產時始發覺此事,堪認被告動機、目的不單純且手法惡劣,又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判程序,均未悔悟且飾詞狡辯,顯見被告始終自我感覺良好,犯後態度甚差;⒉陪伴被害人走完人生最後一哩路,被害人於本院家事調查
官、本院委託之社工師訪視時,生活狀況良好,顯示被害人均有得到良好之照顧,堪認被告確實盡心盡力照護被害人,惟不能當成盜領被害人財產之正當事由,而可作為量刑之減輕因子;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子女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
雖其等就被害人遺產之分配,曾於本院家事庭以被告各給付告訴人、柏仙妮、柏乃瑞150萬元而和解成立,惟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和解金,甚至脫產並惡意指摘本院家事庭法官恐嚇、脅迫其簽下不懂的和解筆錄,顯然目無法紀,法治觀念淡薄;⒋年已七旬,本案之前未有前案紀錄;⒌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喪偶、獨居、無業等家庭狀況;⒍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檢察官、告訴代理人關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條既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存摺類取款憑條上偽造之「柏登基
」署押共計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偽造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存款憑條之「柏登基」
印文、不動產讓渡契約書上之「柏登基」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而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所偽造之取款憑條、不動產讓渡契約書,雖均係犯
罪所生之物,然該等私文書業已分別交付予相關金融機構承辦人員或由證人郭淑玫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並不具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取得之現金4,821,420元(=4,521,420+300,000),雖未扣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稱:被害人之照護費用係由被害人財產支付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正其說,且被告先前均稱被害人照護費用係由其代墊,本院前亦敘明被告提領被害人財產均係為己所用,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無法扣除被害人照護費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2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徐錦麗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一、㈡ 徐錦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一、㈢ 徐錦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一、㈣ 徐錦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二、 徐錦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被告以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臺銀存款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7.3.19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2 107.3.19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3 107.3.19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4 107.4.6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玉里泰昌郵局 20,000元 5 107.4.29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6 107.5.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元 7 107.5.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8 107.5.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9 107.5.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0 107.6.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1 107.6.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2 107.6.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10,000元 13 107.6.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6,000元 14 107.7.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5 107.7.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6 107.7.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3,000元 17 107.7.12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玉里泰昌郵局 6,000元 18 107.7.12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玉里泰昌郵局 20,000元 19 107.7.12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玉里泰昌郵局 20,000元 20 107.7.12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玉里泰昌郵局 20,000元 21 107.7.12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玉里泰昌郵局 20,000元 22 107.7.12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玉里泰昌郵局 10,000元 23 107.7.13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24 107.7.13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25 107.7.13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26 107.7.13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27 107.7.13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28 107.7.1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29 107.7.1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30 107.7.1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31 107.7.1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32 107.7.1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元 33 107.7.17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34 107.7.17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35 107.7.17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36 107.7.17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37 107.7.17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38 107.7.17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39 107.7.18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40 107.7.18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41 107.7.18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42 107.7.18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43 107.7.18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44 107.7.19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45 107.7.19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46 107.7.19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47 107.7.19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48 107.7.19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49 107.7.20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50 107.7.20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51 107.7.20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52 107.7.20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53 107.7.20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54 107.7.23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55 107.7.23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56 107.7.23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57 107.7.23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58 107.7.23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59 107.7.24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60 107.7.24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61 107.7.24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62 107.7.24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63 107.7.24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64 107.8.6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65 107.8.6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66 107.8.6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10,000元 67 107.8.9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68 107.8.9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69 107.8.9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70 107.8.9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71 107.8.9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72 107.8.9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73 107.8.10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74 107.8.10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75 107.8.10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76 107.8.10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77 107.8.10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78 107.8.10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79 107.8.11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80 107.8.11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81 107.8.11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82 107.8.11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83 107.8.11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84 107.8.12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85 107.8.12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86 107.8.12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元 87 107.8.12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88 107.8.12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89 107.8.13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90 107.8.13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91 107.8.13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92 107.8.13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93 107.8.13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94 107.8.13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95 107.8.14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96 107.8.14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97 107.8.14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98 107.8.14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99 107.8.14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00 107.8.14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01 107.8.15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02 107.8.15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03 107.8.15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04 107.8.15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05 107.8.15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06 107.8.15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07 107.8.16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08 107.8.16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09 107.8.16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10 107.8.16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11 107.8.16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12 107.8.16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13 107.8.17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14 107.8.17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15 107.8.17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16 107.8.17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17 107.8.17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18 107.8.17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19 107.8.17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20 107.8.20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21 107.8.20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22 107.8.20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23 107.8.20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24 107.8.20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25 107.8.21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26 107.8.21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27 107.8.21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28 107.8.21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29 107.8.21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30 107.8.21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31 107.8.22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32 107.8.22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33 107.8.22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34 107.8.22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35 107.8.22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36 107.8.22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37 107.8.22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38 107.8.23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39 107.8.23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40 107.8.23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41 107.8.23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42 107.8.23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43 107.8.23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44 107.8.23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45 107.8.24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46 107.8.24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47 107.8.24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48 107.8.24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49 107.8.24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50 107.8.24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51 107.8.24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20,000元 152 107.8.25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53 107.8.25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54 107.8.25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55 107.8.25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56 107.8.25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57 107.8.25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58 107.8.25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59 107.8.26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60 107.8.26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61 107.8.26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62 107.8.26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63 107.8.26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64 107.8.26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65 107.8.26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66 107.8.27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67 107.8.27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68 107.8.27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69 107.8.27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70 107.8.27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71 107.8.27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72 107.8.27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73 107.8.28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74 107.8.28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75 107.8.28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76 107.8.28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20,000元 177 107.8.30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50,00元 178 107.9.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10,000元 179 107.9.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10,000元 180 107.9.6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5,000元 181 107.9.18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玉里泰昌郵局 6,000元 182 107.9.18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玉里泰昌郵局 6,000元 總計 3,469,000元【附表二】被告以臨櫃方式提領被害人郵局存款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7.3.21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500,000元 2 107.4.10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玉里泰昌郵局 50,000元 3 107.5.16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玉里泰昌郵局 450,900元 4 107.5.18 花蓮縣○○鎮○○路○段000號玉里泰昌郵局 9,840元 5 107.10.8 花蓮縣○○鎮○○路000號玉里郵局 6,500元 總計 1,017,240元【附表三】被告以臨櫃提領被害人合庫銀行存款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7.6.11 花蓮縣○○市○○路000號合庫銀行花蓮分行 1,380元【附表四】被告以臨櫃提領被害人土地銀行存款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07.4.27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3,800元 2 107.5.24 花蓮縣○○鎮○○路○段00號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30,000元 總計 33,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