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銘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銘明知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9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亦屬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如有使用山坡地之必要,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防止水土流失,於未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前,不得擅自占用或使用。詎其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同意,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而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至9月間,未經同意即擅自在49號土地上搭設棚架,以此方式占用49號土地約20平方公尺,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國產署北區分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陳建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49號土地有搭建上開棚架,並知悉49號土地為山坡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49號土地佔為己有,也沒有竊佔意圖,搭建棚架亦未造成水土流失,我沒有使用器械工人使用,如何破壞水土保持;我之前是問楊宗嘉,我是在無知狀況下搭建上開棚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上開棚架占有49號土地,占有面積為20平方公尺,且4
9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同時係中央主管機關劃定公告之山坡地保育區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國產署北區分署代理人儲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61至66頁),並有土地勘清查表(見警卷第6頁)、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9年9月2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42041710號函所附109年8月19日土地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見警卷第11至14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7頁)、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9頁)、花蓮縣政府109年11月26日府農保字第1090233983號函(見偵卷第43頁)、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0年3月5日台財產北三字第11042006290號函(見偵卷第75頁)、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0年3月16日台財產北三字第11003021230號函(見偵卷第7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110年3月12日水保花治字第1102074202號函(見偵卷第79頁)、49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01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其搭設上開棚架於49號土地之上及49號土地為山坡地等事實並不否認(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
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又依土地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因此,倘土地歸屬並非私人所有,私人亦無使用權源前,在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土地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被告既已知悉該土地係山坡地,且任何非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土地,均屬於國有財產,則被告亦自承49土地上砂石是水保局鋪的,當時水保局就在該處鋪設砂石做全國的水保示範區等語(見偵卷第63頁),顯見被告對於49號土地非屬私人所有,知之甚詳;被告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土石流防災專員基礎訓練結訓證書、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認養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認自己並非出於故意占用。惟上述資格,更可徵被告應可較常人有充分智識基礎,了解山坡地之占用並加以使用,應採取特定水土保持規劃,始能加以利用,被告既知悉49號土地為山坡地,又無合理權源,卻擅自使用公有山坡地,益徵被告確有未經同意而占用山坡地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無訛。
㈢被告固辯稱其占用49號土地係問過楊宗嘉,楊宗嘉會經過該
處49號土地,楊宗嘉開發後才有路進去,我認為49號土地是承租地云云。惟證人楊宗嘉於本院證稱:我並沒有同意租或借49號土地給被告使用,該土地是國有土地,並非我所有,亦未曾跟被告說可以搭棚架;被告並未跟我確認搭建棚架之地主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第140頁),是被告稱楊宗嘉有向其稱可以在49號土地上搭建棚架云云,已難採信。又依證人楊宗嘉所證:○○段00、00地號土地是我承租的土地,位置在偵卷第39頁下方地籍圖,距離被告搭建棚架之地方,相隔150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輔以上開地籍圖查詢資料,可知○○段00地號土地位於49號土地之西南方,且僅有由地界線觀之,僅有一點壤接相鄰等節,由此足認,楊宗嘉所使用之土地,與49號土地之鄰接範圍,並無地界大幅鄰接之情況,且○○段00地號土地距離被告上開棚架搭設處,亦相隔甚遠。復參以土地清勘查表(見警卷第13頁)可知,○○段00地號土地之道路,僅能先從相鄰00地號土地由西向東前進,到達49號土地地界後往東北方向才能進入等情明確。據上各情,被告所架設之棚架與楊宗嘉土地使用範圍有相當距離,楊宗嘉亦無告知被告得自行使用49號土地等事實,均可認定,況以被告亦自陳:49號土地都會有人經過,該地方先前是公眾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尤可認並非僅有楊宗嘉會使用、經過49號土地,被告自無從擅認僅楊宗嘉有49號土地之使用權源,依此,被告洵無誤信楊宗嘉有權或曾有授權其使用49號土地之合理根據可言。以故,被告徒以自己之說法,稱楊宗嘉每日出入經過且由楊宗嘉整地後始有該道路通行,自己係誤信而占用云云,並非可採。
㈣被告另辯稱:我是使用現場之材料搭建棚架,沒有使用破壞
現場地面物品,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云云。觀之現場棚架照片(見警卷第14頁),可見該棚架可以供避風雨,並藉由該棚架實現該部分土地用益之綜效,縱被告係為他人所占用,既未經取得具正當權源之人同意使用、支配不動產,自不得逕為使用、支配。因此,被告既已知就該占用土地部分既無合理使用權源,是否僅供自己占用或供第三人使用,對本案犯意之認定,不生影響。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㈤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雖不成立該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則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得49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即國產署同意,即擅自在49號土地,使用49號土地搭設上開棚架,其主觀上有占用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縱未發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難謂被告所為,無造成水土流失之具體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340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均非相同之保護法益內涵,所犯情節及內容與本案犯行不相當,且該案僅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難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有何內在關聯性可言,是被告本次犯行應無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裁量加重其刑,俾能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被告著手上開水土保持法第32條所定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之理由:
⒈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
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⒉審酌被告受有水土保持相關之訓練,卻無視國家就國有地之
財產管領權及自然生態環境之保育,擅自占用49號土地之公有山坡地,雖幸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於國產署勘查後,將上開棚架清除,49號土地現已無上開棚架占用等情,有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10年1月1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042000530號函所附109年12月16日現場照片,是被告嗣後回復原狀,雖於犯罪成立與否無礙,惟對解除49號土地違法占用狀態維持之舉措,仍得資為量刑判斷之參考依據。
⒊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此為其防禦權之行
使,尚不能資為加重量刑之依據,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務農、每月薪資約新臺幣1萬7,000、8,000元、有時打零工收入不穩定、無其他須扶養之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本件犯罪情狀所形塑之結果非價、行為非價與所呈現罪責程度,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佳玄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