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震齊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震齊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劉冠傑(所涉加重竊盜罪部分,已判決確定)與朱震齊為朋友關係,劉冠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23時50分許,搭乘朱震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鄉○○村○○路000號壽豐國中,劉冠傑下車後見壽豐國中活動中心器材保管室無人看管之際,遂持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為兇器)破壞門鎖後進入室內,竊取壽豐國中總務處管領之之投影機1台(廠牌:Panasonic,型號:PT-MZ770A,已發還),得手後隨即將該投影機交予朱震齊,朱震齊預見上開投影機1台為贓物,竟基於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先載至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0巷0號朱震齊住處藏放,嗣於同年同月19日早上,接續前揭寄藏贓物犯意,將上開投影機載至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朱震齊工作宿舍藏放。嗣經壽豐國中總務主任何世力發現上開投影機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世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因檢察官
、被告朱震齊均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與本
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收受同案被告劉冠傑交付之本案投影機1台,並將之先載至住處,再載至雲林麥寮鄉之工作宿舍放置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寄藏、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投影機1台是贓物,劉冠傑叫我保管我就收了,劉冠傑叫我不要多問,基於朋友情誼我就相信他,我不會幫劉冠傑去做違法的事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
劉冠傑至壽豐國中,俟證人劉冠傑以毀越門扇之方式進入壽豐國中活動中心器材保管室內竊得由壽豐國中教務處管領之本案投影機1台後(已發還),隨即將本案投影機交付予被告收受,被告將之先載至上開自己住處,嗣於同年同月19日早上將上開投影機載至上開自己之工作宿舍放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3至27頁,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65至67、249至251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冠傑於本院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22至123、136、255至26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世力、證人王永杰、周欽輝、莊明璋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1至35、37至39、43至47、51至55、59至63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壽豐國中校園平面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見警卷第69至77、81至85、89、91至105、107至119、121至133、135、149頁)在卷足憑,是劉冠傑有於上開時、地竊得本案投影機1台,並將此贓物交付予被告保管,被告並將之先後放置於自家住處及工作宿舍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110年7月19日23時50分許,搭載證人劉冠傑至壽豐國中,惟經核與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器畫面顯示110年7月16日不同,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0年7月16日,併此敘明。
㈡被告已預見本案投影機1台為贓物,猶予以寄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刑法上搬運、寄藏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搬運、寄藏,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搬運、寄藏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只要主觀上對於物品來源之合法性有所懷疑,並對於此係贓物乙情有所預見,均可成立該罪。
⒉證人劉冠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做鐵工時認識被告
,後來就成為朋友,我沒有在壽豐國中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任何財物會放在壽豐國中,所以案發當天我請被告載我過去,我從壽豐國中出來後將裝有本案投影機之箱子交給被告時,我有跟他說是從壽豐國中拿出來的,被告心理應該有所懷疑,我有跟他說不要問這麼多,被告也沒多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1頁),核與被告供述:案發當天凌晨有和劉冠傑一起前往壽豐國中,並協助他將從壽豐國中拿出來的箱子搬回我家,我覺得劉冠傑不可能在壽豐國中工作,出於正常人邏輯,不可能會在半夜去國中搬東西,就算那裡有工地,也不會在半夜搬東西,我心裡有懷疑他是偷東西,但他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所以我基於朋友情誼就沒有說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至240頁)相符,足證劉冠傑從壽豐國中出來後,隨即將裝有本案投影機之箱子轉交給被告時,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箱子內之物品為劉冠傑自壽豐國中內竊得之贓物。
⒊證人劉冠傑又證稱:和被告一起將箱子搬回被告家後,我
和被告一起開箱確認裡頭內容物,發現是本案投影機1台,我就請被告藏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62至263頁),被告亦供承:將箱子搬回我家後,我有和劉冠傑一起打開箱子確認內容物,我一定要確認,我怕裡面是非法的東西,打開後看到是投影機,我更加懷疑是偷來的,我有問他是不是非法的東西,但他叫我不要再問了,他的行為讓我覺得很奇怪,我就更加懷疑本案投影機是非法來源的物品,但被告就叫我放在家裡面,說之後再過來拿,基於朋友情誼就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自被告急切確認箱子內之內容物,且經拆箱後發現是與劉冠傑未有關連性之如警卷第101頁所示全新投影機1台後(見本院卷第263頁),向證人劉冠傑查證是否為非法來物品,嗣因基於朋友情誼始答應藏放之客觀行為,且被告復自陳看到箱子內是本案投影機後,更加懷疑為非法來源物品之主觀想法以觀,益徵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投影機極可能為來源不明或非法之贓物已有預見無疑。
⒋證人劉冠傑證陳:我只叫被告將本案投影機放在家裡面,
後來搬去雲林麥寮應該是被告自己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且被告亦供述:我媽媽有看到本案投影機,問我是不是偷來的,因為我有前科,不想讓母親擔心,才拿去雲林縣麥寮鄉的工作宿舍放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可見被告母親見被告將全新本案投影機1台放置於家中,主觀上已有懷疑係被告竊得之贓物,況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搭載證人劉冠傑前往壽豐國中,伺證人劉冠傑自國中出來後,手中即多出一紙箱子,且搬往家中開箱後,發現裡頭內容物為全新之本案投影機1台,被告主觀上更應已預見本案投影機為贓物明確,況被告經母親質疑本案投影機之來源時,衡情,被告理應向證人劉冠傑進一步求證本案投影機來源,或將本案投影機返還與證人劉冠傑,被告反未經證人劉冠傑同意,逕將本案投影機載至距離竊得處所遙遠之雲林縣麥寮鄉工作宿舍藏放,更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投影機1台為贓物,猶將之搬運、藏放甚明。綜上,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投影機1台為贓物,猶予以搬運、寄藏,應堪認定。
⒌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投影機之來源合法性已有懷疑,並透
過親自詢問被告、親自開緘箱子以確認裡頭內容物之方式為求證,已如前述,已足證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投影機為贓物乙情有所預見,縱非主觀上百分之百確定,仍基於朋友情誼加以搬運、藏放,且經母親懷疑本案投影機之來源合法性,猶將之搬運至離盜贓地更遙遠之工作宿舍加以藏放,可徵被告主觀上已有縱使本案投影機為贓物,仍放任該物仍呈現來源不明之狀態,而加以搬運與藏放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雖以:我只說我可能知道是贓物,他叫我不要問這麼多,我基於朋友而信任他,誰知道他在幹什麼,我實際上真的不知道是贓物,我現在工作的薪資不錯,經濟狀況小康,我沒有必要因為這樣搭上這件事情等語抗辯,惟查:本案依被告所自陳之內容及證人劉冠傑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我無法明確確定本案投影機是否為贓物,僅因證人劉冠傑為朋友而相信,所以不知情等語,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㈠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
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基於寄藏之目的而將贓物搬運,其搬運行為,僅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搬運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雖先後分別有收受、搬運、寄藏贓物等行為
,惟其既有後階段之搬運、寄藏行為,即無庸論以因未能成立立法者所預設之行為態樣而另以收受行為概括規範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係為使本案投影機隱藏而不受查緝,遂先後將本案投影機1台載至住處及工作宿舍之搬運行為,屬寄藏贓物之當然結果,而不應另論搬運贓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寄藏贓物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寄藏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將本案投影機先後載運至被告住處及工作宿舍藏放,以增加本案贓物遭查獲之困難,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本案投影機為贓物
,仍予以收受、搬運、寄藏,致增加所有權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被告經此程序有何自省之意,然衡酌被告係基於朋友情誼而搬運、寄藏贓物,且未因而獲致報酬,主觀惡性非高,復衡酌本案贓物已發還與被害人,所生損害已有降低,暨考量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等項,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及其戶役政資料顯示之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3、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沒收被告寄藏之贓物即本案投影機1台,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扣押在案,並發還與被害人即壽豐國中教務處,由何世力代為受領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9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林敬展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俞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