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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麗雲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麗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犯罪事實

一、謝麗雲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又稱雙極性疾患、雙相情感異常、雙相情緒障礙症、躁鬱症等),症狀係情緒躁動、衝動、好辯、易怒,思緒飛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謝麗雲與胞弟謝俊德同住在花蓮縣○○市○○路000號,於民國110年1月17日0時至7時25分間某時許,謝麗雲原應注意用火安全,點燃蠟燭後應注意確實管制火苗,以免引燃周圍易燃物發生火災,卻疏未注意,在上址住處點燃蠟燭後,即放置在住處3樓樓梯間長條木桌上,嗣因火苗延燒3樓樓梯間周圍堆放之雜物及易燃物,造成火勢擴大,燒及該房屋內傢俱、室內木板隔間牆面等物,致生公共危險。當日在同樓層之謝俊德見狀上前欲撲滅火勢而逃生不及,因此受有頭部、四肢及軀幹燒燙傷,佔全身體表面積57.5%之傷害,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治,仍於110年2月5日1時45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麗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

(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218頁、第443頁),核與證人陳睿豪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偵卷第263頁至第265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花蓮縣消防局110年2月4日花消調字第1100001455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救護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單、國軍花蓮總醫院110年3月16日醫花醫勤字第1100002260號函暨病況說明摘要、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等附件、刑案現場測繪圖、照片(見警卷第27頁、第31頁至第211頁;相卷第219頁至第22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過失致人於死及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間,即因雙相情感異常,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有自傷及傷人之虞,經其胞弟謝俊德聯絡花蓮縣消防局送往國軍花蓮總醫院醫治,並於105年間因雙極疾患仍有持續回診、不規律服藥之情況,至本案案發後,於110年1月19日仍經診斷為雙向情緒障礙症等情,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11年1月26日醫花醫勤字第1110001102號函暨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紀錄單、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病歷紀錄單、門診病歷等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65頁),堪認被告行為前,自102年間已患有雙極性疾患之精神障礙,且未曾痊癒,亦未準時服藥控制病症,本案案發後,被告之胞妹謝麗玲對被告聲請監護宣告,經本院受理110年度監宣字第53號監護宣告事件,委由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110年7月間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有精神陣礙:雙極性疾患;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無病識感,對服稱之遵從性不高,故反覆發病至今已20多年,症狀並未完全緩解,受病情影響,對照其原來功能,目前智能已明顯下降,故其預後不佳,回復之可能性不大。」被告並於110年8月16日經本院裁定受輔助宣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本院審酌被告係由專業醫療機構依嚴謹之鑑定程序,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疾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等各項資料,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另參酌被告能夠陳述其點燃蠟燭之情事,足見其對於本案行為時之行為及周遭之人、事、物尚有記憶,並非全然不能認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雙極性情感疾患,精神病況不穩,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認識自己的錯誤,於本案以前沒有任

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⒉因罹患雙極性情感疾患,精神狀態不穩定,點燃蠟燭未能

注意用火安全,導致憾事發生,使被害人失去性命;⒊原與胞弟即被害人謝俊德同住,現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

接受長期治療;⒋其胞妹即被害人家屬謝麗玲、謝麗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

示:被告無法一個人生活,希望被告能接受長期治療等語;⒌參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案發時因

精神疾病發作始犯本罪,燒燬之財物未嚴重波及鄰居之財產,而被告之親屬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希望被告能住院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4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受上開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如能繼續接受後述之監護處分(詳後述之),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監護處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業於111年2月20日修正施行,新法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及「延長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至今病程甚久,又未定期

回診,服藥順從度不佳,病況未達穩定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鑑定報告亦認為被告無病識感,反覆發病至今已20年,對服藥之遵從性不高,症狀並未完全緩解,病程期間亦有因自傷或傷人之虞而被送醫之紀錄,足見被告如未持續接受治療,在精神疾病之影響下,難以排除其再犯及危害一般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可能。另參酌被告之親屬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稱:被告無法辨識事情,希望被告能接受治療,無法與被告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第444頁至第445頁),則被告之親屬顯然無力確實監督被告定期就醫及服用藥物,也無法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是以,本院認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並施以長期監護之必要,且為使被告即早治療以免再犯,其監護處分應有在刑前實施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於適當之醫療處所、機構,接受規律之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自身疾病而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以資矯正。至於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施孟弦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