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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訴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慶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慶昌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翁慶昌與賴來星因訴訟素有怨隙,竟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15時前某時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將賴來星所有置放在花蓮縣○○鄉○○路○段○○○ 號屋簷下之脫殼機2 部拖往吉豐路一段169 號旁之空地,持打火機點燃脫殼機上乾雜草,導致該2 部脫殼機燒黑變形,因脫殼機燃燒地點旁尚有民宅,有危及上址住宅住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可能性,致生公共危險。幸賴來星於同日15時許,發現濃煙竄出,經緊急通報環保局以排水溝內水源撲滅火勢,而未釀成災情,經賴來星報警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來星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翁慶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 年3 月4 日15時前某時分許,將他人置放在花蓮縣○○鄉○○路○段○○○ 號屋簷下之脫殼機拖往吉豐路一段169 號旁之空地,持打火機點燃脫殼機上乾雜草,導致脫殼機燒黑變形,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那是告訴人賴來星的,我是為了要整地利用,那個其實是一部脫殼機,只是有兩個機器合在一起,脫殼機放在那裡很久,早就不能用了,我想說在我的土地上燒一燒再拿去回收,我太太之前就曾經跟告訴人叫他把我土地放的東西拿走,所以我才沒想到那是告訴人的,我以為是沒人要的,我沒有犯意云云。

(一)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15時前某時分許,將非其所有而置放在花蓮縣○○鄉○○路○段○○○ 號屋簷下之脫殼機拖往吉豐路一段169 號旁之空地,持打火機點燃脫殼機上乾雜草,燃燒該脫殼機,脫殼機燃燒後燒黑變形,經被告拿去回收場回收無法使用;被告燃燒脫殼機之位置,係位於其太太所有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該土地上坐落告訴人賴來星兒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花蓮縣○○鄉○○路○段○○○ 號,並緊鄰告訴人賴來星居住之花蓮縣○○鄉○○路○段○○○ 號,被告燃燒地點距離上開2 房屋約5 、6 公尺;被告曾於106 年間訴請告訴人及其兒子拆除花蓮縣○○鄉○○路○段○○○ 號房屋,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322 號,花蓮高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請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8至8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 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偵卷第21至22頁、第39至40頁) ,並有現場照片6 張可查( 警卷第57至61頁)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卷宗核閱所附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資料、土地測量成果圖,花蓮縣○○鄉○○路○段○○○ 號、第

171 號房屋稅籍資料各1 份( 本院卷第69至78頁) 屬實,首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明知置放於吉豐路一段169 號屋簷之二部脫殼機係告訴人所有,仍加以點火燃燒,導致脫殼機燒黑變形,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1.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兩台脫殼機是我所有,那是我過世的父親當時務農時留下來的,這些年來一直是我在保管,並非屬於李兆田所有,且前地主李兆田主業是開怪手的,不是務農,我一直將脫殼機放置於屋簷下,沒有移動過,他也從沒提過要我處理過那兩台脫殼機,我與他有土地糾紛,位於吉豐路一段169 號的房子是我兒子所有但地所有權是他老婆的,他們當時是用法拍方式買到,之後他們希望我們能把房子賣給他們,但沒談攏等語( 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 ;於偵查中證稱:兩部脫殼機是好的,是我父親留下來的,還可以使用,但後來因為我家的田租給別人了,後來就沒有使用了,最近一次使用應該是在

100 年左右,我爸爸還在世的時候,我與我爸爸一起使用這兩部脫殼機脫去稻米的稻殼。我確定這兩部脫殼機還能使用,我還有用鐵皮蓋在脫殼機上面保護脫殼機避免生鏽等語( 偵卷第21至22頁、第39至40頁) ,是以告訴人均一致指稱本案遭燒燬之脫殼機係其所有,且總共有2 部,放置於其兒子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花蓮縣○○鄉○○路○段○○○ 號屋簷下,該二部脫殼機並非廢棄而無法使用等情,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脫殼機並非我所有,原本放在告訴人房子屋簷下,我當時看到覺得是前屋主李兆田的等語( 本院卷第85頁) ,並於偵查中提出脫殼機原先置放位置及狀況照片2 張為證( 偵卷第53頁) ,互核上開證據,可見被告明知該二部脫殼機並非其所有之物,而係他人置放於房屋屋簷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打訴訟時才知道花蓮縣○○鄉○○路○段○○○ 號是告訴人賴來星兒子的房子,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06 年間即有就花蓮縣○○鄉○○路○段○○○ 號房屋及坐落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有拆屋還地糾紛,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1 份可查( 本院卷第19至31頁) ,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即知花蓮縣○○鄉○○路○段○○○ 號係告訴人兒子的房屋,則以此等客觀情況,被告就該2 部置放於花蓮縣○○鄉○○路○○○ 號房屋屋簷旁之脫殼機屬告訴人所有乙情,當有所認知。

2.被告雖辯稱:我原本以為脫殼機係前屋主李兆田所有,留在那裡不要的,我太太曾經請告訴人把土地上東西拿走,我把脫殼機拉出來兩三天,告訴人就住在那裏也沒有反應,脫殼機早就沒有價值,而且那個其實是一台脫殼機,只是有兩個機器組成云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就花蓮縣○○鄉○○路○段○○○ 號拆屋還地糾紛係發生於000 年間,該案緣起係因花蓮縣○○鄉○○路○段○○○ 號及其坐落之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原同屬前屋主李兆田所有,李兆田將花蓮縣○○鄉○○路○段○○○ 號建物出賣給告訴人兒子後,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始因遭強制執行拍賣予被告太太,被告太太因此訴請告訴人及其兒子拆屋還地,惟經法院認定花蓮縣○○鄉○○路○段○○○ 號對花蓮縣○○鄉○○段○○○ ○號土地視為有租賃關係而駁回被告太太請求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1份可查(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可見被告明確知悉李兆田與花蓮縣○○鄉○○路○段○○○ 號建物已無任何關係,該房屋早於多年前即由告訴人兒子取得,則被告辯稱其以為該

2 部脫殼機係李兆田所有丟棄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雖復辯稱其太太曾叫告訴人把土地上東西拿走,且其已把脫殼機拉出來兩三天,告訴人均未反對,該二部脫殼機早就沒有價值云云,然此部分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警詢陳稱:我一直將脫殼機放置於屋簷下,沒有移動過,他也從沒提過要我處理過那兩台脫殼機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並互核證人即被告雇請工人陳慶福於警詢中證稱:

109 年3 月3 日被告請我把脫殼機搬出來,後來109 年3月4日被告怎麼處理脫殼機我不清楚等語(警卷第33至35頁),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有先行向告訴人詢問脫殼機歸屬等問題,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曾叫太太請告訴人把土地上東西拿走了等語(本院卷第87頁) ,益徵被告對於該土地上置放之物品可能係屬告訴人所有乙節有所認知,綜上,被告既認知該脫殼機係告訴人所有,卻未明確向告訴人確認,即擅自取走並點火燃燒,導致二部脫殼機燒黑變形,有該二部脫殼機燃燒後之照片可參(警卷第59至61頁),顯然具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末就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所燃燒者僅係一部脫殼機,只是由兩個機器組成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指述其置放於屋簷下之脫殼機有二部,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此部分亦未有所爭執否認 (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39至40頁),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脫殼機照片(偵卷第53頁) 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脫殼機照片(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21頁),兩者互相核對,均可明確看出確係有二部機器並排置放,被告辯稱其所燃燒者僅係一部脫殼機,並不可採,併此說明。

(三)被告在距離告訴人居住房屋5 、6 公尺處地點燃燒兩部脫殼機,有隨草地延燒至告訴人房屋而致生公共危險可能性:

1.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在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175 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 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2.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109 年03月04日15時許,當時我在家看電視(吉豐路一段171 號)突然濃煙竄到我廚房,我開門一看發現我隔壁家( 吉豐路一段169 號)有失火之情況,我立刻前往查看並通知環保局,環保局來後用排水溝的水撲滅火勢,我才發現我放於屋簷下(吉豐路一段169號)兩台脫殼機被移到屋子旁邊燒,因為我知道我與地主被告有糾紛,因此我請監視器廠商來協助調閱,調閱過程發現被告於109 年3 月4 日下午約13時48分與兩位工人前來在失火地點進進出出,且有割路旁乾蘆葦拿進去引火,且不久後就有濃煙從後方冒出,被告與工人才離去,因此懷疑是他與工人所為等語( 警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5頁) ;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是把本來放在屋簷下牆邊的兩部脫殼機拉○○○鄉○○路○ 段○○○ 號我家旁邊的泥土地上,被告先在旁邊空地找到乾的蘆葦,然後放火燒掉脫殼機,109 年3 月4 日15時許我先看到濃煙,當時我在171 號家裡,我先看到濃煙,以為我家失火,我跑出來看,就看到被告騎機車跑了,然後我看到我的脫殼機已經燒了快一半了,鄰居看到幫我報環保局,有3 位稽查員過來稽查等語( 偵卷第21至22頁、第39至40頁) ,是以告訴人均一致指稱本件係其於案發時發現現場濃煙密布,經鄰居報警後,花蓮縣環保局派員前往現場稽查滅火等情,復經本院函詢花蓮縣環保局提供本案稽查紀錄,結果略以:本局稽查人員於109 年3 月4 日下午15時30分至陳情地點南浦加油站附近三通吊車場巷子旁稽查露天燃燒,稽查人員表示現場有露天燃燒一事,因現場未發現有行為人,怕火勢蔓延至周遭引起不必要之傷害,故先行撲滅火源等語,有花蓮縣環保局110 年3 月4 日花環空字第1100007140號函1 份可查( 本院卷第51至56頁) ,可見案發當時現場確實有物品燃燒起火情形,嗣經花蓮縣環保局人員接引排水溝滅火,而觀諸本案案發地點係位於花蓮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側坐落告訴人兒子花蓮縣○○鄉○○路○段○○○ 號房屋,緊鄰告訴人花蓮縣○○鄉○○路○段○○○號房屋,有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22 號民事卷宗所附土地地籍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所提案發現場示意圖( 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第73至75頁) 各1 份可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把脫殼機拖到距離房屋5 、6公尺處點火燃燒,直接在草地上燒等語( 本院卷第87頁),是以本件綜觀上述證據觀之,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距告訴人房屋5 、6 公尺之草地將雜草與脫殼機一併燃燒,且該等燃燒地點周圍遍佈易於延燒之荒草,告訴人吉豐路一段169 號房屋具有鐵皮屋性質之增建物,該等草木、鐵皮均係極易延燒之材質,被告未有任何防護,直接在距離告訴人房屋不遠之空地點燃乾草及燃燒脫殼機,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點火燃燒脫殼機之行為有相當延燒可能性之具體危險存在。

(四)綜上,本件被告明知二部脫殼機係告訴人所有,卻仍加以點火燃燒,導致二部脫殼機燒黑變形,且因被告燃燒二部脫殼機之地點係位於距離告訴人所住房屋5 、6 公尺之草地上,有延燒可能性,對公共安全產生一定危險,被告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燒燬,係行為人利用火力,使特定物焚燒燬滅,致失其形體效力者而言,全燬無論矣,即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或喪失主要效用,並致物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使用之程度,即屬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持打火機燒脫殼機之行為,核與「放火」行為該當,而被告持打火機燃燒脫殼機,導致脫殼機燒黑變形,有前揭現場照片可證,足認二部脫殼機已因獨立燃燒而失其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無疑,又被告縱火後固僅燒燬脫殼機,然其燃燒脫殼機地點緊鄰告訴人居住之房屋,且其燃燒地點漫布荒草,均係亦於助燃之地點,倘脫殼機燃燒後,未及時撲滅,極易引起難以控制之火勢,並導致火勢蔓延至緊鄰民宅,危及鄰人安全,是被告縱火燒燬二部脫殼機之行為,客觀上火勢除有事實上延燒可能性外,亦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無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之放火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且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 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放火燒燬告訴人所有之二部脫殼機,係源自被告一放火行為,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且毀損之行為已為放火行為所包含,不另論罪。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被告自述係為了整理環境而犯本案,非屬惡性重大之縱火犯,且本案火勢在短時間內撲滅,尚無需出動消防單位進行大規模滅火,亦未發生任何人身傷亡或重大財產損失,情節並非嚴重,綜合其上開犯罪情狀,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及法律感情之客觀標準,倘逕論處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 年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應就其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與告訴人有土地糾紛,為整理所有土地環境,即放火點燃告訴人所有二部脫殼機,導致告訴人財物受損,亦對公共危險產生一定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代理人於審理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並庭陳書狀表示對本案恐懼等語

(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第119 頁)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普通,目前退休,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況等( 本院卷第112 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放火所使用之打火機等物,並未扣案,審酌該等物品為生活中常見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第59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