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彥維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彥維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柴刀(含刀鞘)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潘彥維領有身心障礙者證明,呈輕度智能不足,並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平時認知功能、情緒控制與表達能力較差,飲酒後,自我控制能力及認知功能更加受損。潘彥維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號住所,飲用「保力達B液」1瓶,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潘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柴刀(含刀鞘)1把,置於其背包內,前往坐落花蓮縣○○鄉○○段0號地號土地之「天美小吃部」,徒手竊取林○美所有、置於冰箱之「保力達B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在「天美小吃部」之林○美、陳○明、彭○洲及劉○波見狀旋即追躡潘彥維出店外,其中劉○波向潘彥維稱:「如果你不付錢,就把『保力達B液』還給我們」一語,詎潘彥維聞此,為防護贓物,竟從背包取出前揭柴刀揮舞,當場施以強暴脅迫,林○美等人見狀均不敢靠近,而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嗣警察到場逮捕潘彥維,扣押「保力達B液」1瓶及柴刀(含刀鞘)1把,末於同日18時22分,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警察對潘彥維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二、案經林○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作為判斷之證據(陳述或文書),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5頁、第228頁、第308頁),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彥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美、陳○明、彭○洲及劉○波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47、案號:34)、現場示意圖、照片、勘驗筆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柴刀(含刀鞘)1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攜帶兇器竊盜,因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330條之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而言,即同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亦包括之,故犯準強盜罪而有該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330條論處。又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且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於攜帶兇器之情形,即指於強盜過程中攜帶兇器而言;而準強盜罪之罪質所以由竊盜轉為強盜,即因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脅迫,其強盜罪質已顯現於其強暴、脅迫行為之危害性,故行為人於犯準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過程中持有兇器,該強暴、脅迫所生危害即應予加重,於此情形,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以加重準強盜罪,自與該條項之加重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9條關於竊盜、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之規定,其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潘彥維攜帶柴刀1把,核屬質地堅硬或銳利之物,持之揮擊或砍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顯為具危險性之兇器無誤。又被告竊取他人動產後,為防護贓物,當場持柴刀揮舞、施以強暴脅迫,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之時空緊密連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論處。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潘彥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玉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9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犯罪事實與被告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相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彥維於同日18時22分,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富里分駐所,警察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47、案號:34)存卷可考,故依被告之聲請,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對被告為鑑定,其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被告自幼學習能力較差,智能鑑定呈輕度智能不足,發展人際互動及情緒表達有困難,逐漸變成使用酒精作為情緒發洩出口的習慣。飲酒會影響人的神經系統,產生定向感混亂、自我控制能力減退、記憶受損、情緒起伏、焦躁煩悶,甚至出現幻覺、妄想經驗。酒精成癮之人,大腦的獎勵回饋機制被破壞,生活變成以酒為重心,長期飲酒可能出現神經或其他器官病變,而影響其精神狀態。被告長年飲酒,案發日也已經喝了很多酒,案發時確實受到酒精影響。被告原攜帶柴刀欲找曾經衝突的朋友理論未果,之後到嬸婆林○美的小吃店,依平常習慣直接拿酒,但嬸婆及在場客人均阻止,始拿出柴刀揮舞欲嚇退旁人,顯然未脫離酒精之影響。建議轉介被告至戒酒門診,使用藥物或提升因應問題技巧,以改善目前行為對生活及社區之干擾。綜合被告病史、精神狀態檢查、會談內容、心理衡鑑結果,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並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平時認知功能、人際互動技巧、情緒控制與表達能力較差,飲酒後,自我控制能力及認知功能更加受損。於犯罪行為時,被告之精神及心智狀態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1年6月30日玉醫社字第1112500677號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3至268頁)。再查,被告前於100年、106年、109年間,均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甚明,堪認被告長年飲酒無訛。惟參諸告訴人即證人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本件案發前,「天美小吃部」確實容許被告賒欠酒水費用,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飲酒之初,尚未陷入精神障礙前,即對嗣後精神障礙狀態中之侵害法益行為有故意或預見可能。末觀諸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81147、案號:34)、勘驗筆錄,應認被告行為時確呈酒醉狀態無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輕度智能不足、酒精使用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彥維領有身心障礙者證明,呈輕度智能不足,並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其認知功能或控制能力已較一般人差。又被告竊取「保力達B液」1瓶,價值僅值百元,雖因防護贓物而持刀與人對峙,惟未傷害任何人,犯罪情節難認嚴重。再告訴人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陳述,被告平日賒欠太多酒水費,本次因不同意賒欠而致被告犯罪,其已原諒被告,現不欲提告等語,衡諸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主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本件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減輕其刑事由,先加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彥維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誠有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領有身心障礙者證明,呈輕度智能不足,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兼衡告訴人林○美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不欲告訴一語,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獨居、業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柴刀(含刀鞘)1把,供本案犯罪所用,並屬於被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查,被告已返還「保力達B液」1瓶與林○美,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彥維行為後,刑法第87條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3項規定,監護執行期間得延長且無次數限制,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先先予說明。次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經查,被告潘彥維雖長年飲酒,惟本案係因無法賒欠費用,一時失慮而犯罪,尚屬偶發事件,再本案自110年4月27日繫屬本院迄今,被告未另犯他罪,堪認平常對社區應無危害,末徵諸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略謂:建議轉介被告至戒酒門診,使用藥物或提升因應問題技巧,以改善目前行為對生活及社區之干擾等語,本院依職權轉介被告戒酒應為已足,斟酌比例原則,尚無必要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劉孟昕法 官 施孟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