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軍原侵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奕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且禁止對代號BS000-A110108號女子接觸、聯絡。
犯罪事實乙○○原為現役軍人(民國110年5月11日入伍、同年8月31日退伍),於110年6月間結識代號BS000-A110108之女子(98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成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於110年7月間為未滿14歲之人,竟仍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0年7月2日23時許起至翌(3)日1時許間,在花蓮縣○○鄉○○○○○○○○○地○○○號詳卷)內,於未違反A女之意願下,接續以手指及性器進入A女之性器,以此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共2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110年5月11日入伍,於本案發生時為現役軍人乙節,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而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妨害性主罪章之罪,犯罪發覺時亦在服役中,依上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本案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9至70、101至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1頁,軍偵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65至68、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BS000-A110108A(即A女之母,下稱B女,真實姓名詳卷)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4、12至13頁,他字卷第31至32、45至49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手繪案發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民宿入住簡易登記紀錄、花蓮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個案知會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7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14至15、31、33至37頁,他字卷第3至5、9至11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足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應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上開犯罪係就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者所為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A女所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性交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本案所為對A女身心健全發展影響甚頗,然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輕,衡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甫成年之際,思慮未周,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尚稱良好。
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庭期與告訴人B女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軍原侵附民卷),犯後態度良好。而A女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告訴人表示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損害,並取得告訴人及A女之諒解。綜上各情,認倘處以本罪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上開之罪,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思慮未臻成熟,欠缺充足之判斷性自主能力,猶仍無法克制己身慾望而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所為究屬不該。惟念被告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為本案犯行,雙方當時屬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並無違反A女意願,手段尚屬和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而當庭給付和解金10萬元,業如上述,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等情,既如前述。A女表示願原諒被告,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告訴人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但希望被告不再與A女有任何瓜葛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二)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復依告訴人上開意見,併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再與A女接觸、聯絡。另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且有附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是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等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法 官 蔡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