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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銘漢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銘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銘漢係現役軍人,服役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中校主治醫師,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9 時許,在址設花蓮縣○○鄉○里路○○○ 號國軍花蓮總醫院精神科辦公室,與告訴人即主管主任陳俁榮上校討論事務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口出穢言辱罵、恐嚇告訴人,對其出口說: 「人渣、幹你娘、他媽的、幹、垃圾;你試試看,陳俁榮,你給我小心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已撤回告訴),致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違反部屬職責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之言語及舉止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為判斷,不得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抑或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懼,遽為認定,且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僅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證人吳季汾、施月英之證述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述上開話語,惟否認有何恐嚇或違反部屬職責之罪,辯稱:我和告訴人在討論值班的問題,雙方有口角衝突,告訴人提及我的家人,我請他講話小心一點,沒有恐嚇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10月4 日為職業軍人,官階中校,任職於國軍

花蓮總醫院擔任身心醫學科主治醫師,告訴人亦為職業軍人,官階上校,任職於同醫院擔任身心醫學科主任,為被告之上級長官,另被告並於109 年10月12日退伍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述明確,並有2 人之個人電子兵籍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第223 頁至第

232 頁);而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說「幹你娘,媽的,他媽的我你惹不起我告訴你」、「幹你娘你是他媽的想怎麼樣」、「他媽的你試試看,我跟你講你試試看。你怎樣?你怎樣?」、「他媽的垃圾你講什麼?」、「我告訴你我有權利表達我任何不滿,我不需要在這裡被你糟蹋,你給我小心一點陳俁榮。」等語,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吳季汾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是上開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經本院在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

10月4 日之對話錄音檔案,除可確認被告確有講過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內容外,另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在商討醫院值班之問題,時間長達40餘分鐘,雙方在談話過程中大多可以保持理性,至錄音檔最後3 分鐘,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而產生衝突,告訴人先多次對被告說「你敢發誓嗎?」,並擬要被告以其家人之性命起誓,被告音量突然加大並回嗆告訴人,告訴人亦不甘示弱,雙方言語間有針鋒相對之情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53 頁、第449 頁至第452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內心的意思等語(見偵卷二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下在吵架,我覺得很生氣、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

458 頁至第460 頁);證人吳季汾於偵查中證稱:雙方當時在吵架,但被告講這些話的時候,告訴人已經離開他面前了,所以是2 人調頭就走了之後各自憤怒的話等語(見偵卷二第13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當下在吵架,但被告講那些話應該只是生氣,不至於到恐嚇,我認為當天發生的事情只是小口角,我也沒有放在心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53頁至第456 頁);證人施月英於偵查中證稱:他們吵架期間我沒有全程在場,我不記得有沒有聽到對話內容,憲兵隊給我聽錄音檔的時候我才聽出被告的聲音等語(見偵卷二第

119 頁至第123 頁)。綜合上情,依當時之情境判斷,可知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確實因事起爭執,告訴人語氣雖然始終保持平和,卻有針對被告之意,最後不歡而散,則被告因無法忍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一時情緒激動導致口出不雅之詞,實有可能只是為了阻止告訴人繼續針鋒相對而為之。再者,證人吳季汾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後告訴人上班跟平常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456 頁至第457 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隔週即108 年10月11日另有通話紀錄,再次提及值班的事情等情,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63 頁至第464 頁),並有該日之通話紀錄譯文可佐(見偵卷二第107 頁至第110 頁),堪認本案雙方發生衝突時,被告應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告訴人亦未因此而感到畏懼。是難以此驟認被告所為之言語,有威脅告訴人之人身安全之意,或告訴人有因而心生畏懼之情,即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恐嚇之情。

㈢至本院雖認被告之行為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然公

訴意旨係認被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違反部屬職責罪」,被告於案發時雖具有軍人身分,惟其服務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並同時具有醫師之身分,為「軍醫官」,顯與一般駐守部隊之軍人有異,則軍醫官之觸法行為是否均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所規範之處罰對象,實有疑問。

⒈按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法第5 條前段規定: 「本局為執行國

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得設醫療機構及專業機構。」是國軍花蓮總醫院之範疇,在於執行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換言之,該院所屬醫事及行政人員從事之勤務,恆須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事項有關,方屬與軍事相關。又配合國家醫療政策及民眾診療業務作業所需,依「國軍生產及服務作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及相關規定,開設國軍醫療機構附設民診處,即軍醫官民診處之醫師悉依該作業規定辦理,且遍查國防部軍醫局組織法,尚無規範軍醫官於軍事醫療機構附設民診處任用之規定。換言之,若軍醫局為一般民眾診療業務所需,而另設置民診處時,則該等民眾診療業務,難認屬於執行軍事任務。凡此,國軍花蓮總醫院軍醫官兼任該院民診處兼任醫師,其任用不僅無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對一般民眾所執行之醫療行為,更與任職於國軍花蓮總醫院之軍事任務有別,故縱使具有軍醫官身分,既非執行軍事任務,則其身分應與一般醫師無異,職是,軍醫官於軍事醫療機構附設民診處對民眾從事之醫療行為,應與國軍醫務及衛生勤務無涉。⒉另由陸海空軍刑法之立法目的觀之,國家之所以必須在普

通刑法以外另行設置軍事刑法,主要目的在確保軍事單位的戰鬥機能與內部秩序,亦有維持軍紀之功能,軍事刑法之所以獨立於普通刑法而存在,有其任務性,藉由調整普通刑法的規定或在普通刑法之外另設處罰,可能達到維持軍隊戰鬥機能、軍隊紀律的功能。亦即並非是現役軍人犯罪,都應該以軍事刑法相繩,如果僅因此課以軍法,不但欠缺正當性,更顯然是以身分區別處罰程度,並非該法之宗旨。而軍醫官扣除其等現役軍人之身分,其等工作內容、職責、權掌均與一般醫師無異,且有別於常駐於軍隊之現役軍人,其等生活上並無受到軍事紀律、規定之嚴謹約束,亦無如同軍隊內長官部屬服從命令之絕對關係,則實難想像軍醫官以其醫師之身分,違反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有何需要以陸海空軍刑法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綜上,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國軍花蓮總醫院擔任主

治醫師,並均有負責民診處醫療業務,其等當時爭執之話題,係關於院內病人伙食、值班等民診處之業務,顯與軍事任務無涉,縱使被告具有現役軍人身分,其行為如以陸海空軍刑法相繩,顯不具有正當性,然此為立法技術之考量,應由立法者詳加審查陸海空軍刑法規範之妥適性,尚不宜由本院逕予認定軍醫官於從事民診業務實,是否亦屬陸海空軍刑法之處罰對象,然本院前已認定被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與恐嚇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自無成立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的可能性。

六、至被告聲請本院傳喚5 位證人到庭,以證明告訴人事後並未因此感到畏懼之情等語,然本院基於目前證據,已認定被告之行為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應無再行傳喚其他證人到庭作證的必要,故不予調查。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粘柏富法 官 邱韻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