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永隆
沈明宏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軍偵字第10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永隆現役軍人在營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明宏在營區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永隆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民國109 年4 月16日退伍),與沈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29日17時許,在陸軍花東防務指揮部步兵營(地址詳卷),二人徒手竊取江仕文持有之L 型角鋼150 根,並變價得款新臺幣(下同)33,950元,後朋分花用殆盡。
二、蔡永隆因憂懼上揭犯罪事跡敗露,再於同年2 月5 日1 時許,先基於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侵入上揭營區,再基於無故入侵、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輸入庫房監視器系統帳號及密碼,將該庫房之監視系統格式化,而刪除監視器影像之電磁紀錄。
三、案經江仕文訴由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陸海空軍刑法第1 條、第 3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1 項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蔡永隆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之在營區犯竊盜罪嫌,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於109 年4 月16日退伍,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軍偵字第100 號起訴書、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審判。
二、被告蔡永隆、沈明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永隆、沈明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仕文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陳漢鈞、葉塵楓、林明彥、高立峯、藍子修、張文謙、陳勇全、林琦峰、謝文山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人員、車輛進出管制暨酒測登記簿、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大門衛哨勤務輪值表、動員庫房值勤人員每日巡查紀錄簿、個人休假紀錄卡、花蓮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在營區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蔡永隆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 項第8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58 條、第361 條之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 條、第361 條之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核被告沈明宏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又被告蔡永隆、沈明宏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沈明宏行為時雖非現役軍人,惟共同實行,仍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蔡永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罪、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且依刑法第361 條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蔡永隆上開所犯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無故刪除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永隆、沈明宏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蔡永隆為免事跡敗露竟異想天開,先無故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再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相關設備並刪除電磁紀錄,行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永隆、沈明宏竊取L 型角鋼150 根後,變價得款33,950元,並平均分配花用殆盡,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他扣押物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應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 項第8 款,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361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至第177 條、第185 條之1 、第185 條之2 、第185 條之4 、第190 條之1 或第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