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0 年軍訴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齊選任辯護人 曾炳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4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現役軍人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以軍階上尉於軍中服務,並於107年12月16日擔任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下稱第五聯隊)作戰科化學兵官(起訴書誤載為後勤科),於為後述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其法定職掌事項為辦理禁限建等業務,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甲○○於107 年10月間辦理「花蓮機場禁限建管制範圍地籍圖套繪」工作計畫(下稱本案計畫),內容略為申請地籍圖、禁限建範圍地籍圖套繪及成果圖製作。本案計畫經甲○○委由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製作,詮華公司並估價本案計畫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後甲○○於107年10月3日上簽辦理本案計畫,並於107年10月4日申請墊借款,第五聯隊即於107年10月8日9 時35分許匯款84,000元至甲○○持用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甲○○並於107 年10月8日9時40分許使用上開帳戶之郵政VISA金融卡刷卡42,307元(於同月11日10時53分許扣款)、同日11時55分許提款1,000元、同日16時53分許提款10,000元、同日19時55分許提款38,000元。後甲○○於107年11月29日辦理本案計畫之驗收,詮華公司並於107年11月29日開立本案計畫之收據交與甲○○,甲○○並於10

7 年11月30日申請結報及歸墊墊借款,甲○○明知第五聯隊匯入其郵局帳戶之84,000元屬於第五聯隊之公有財物而由甲○○負責保管,至遲應於上開結報日交付詮華公司以清償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起訴書誤載侵占時點為107 年10月8日),向詮華公司稱須待花蓮縣政府同意繪圖後才支付款項云云,拒不支付款項予詮華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於109年6月23日詮華公司發函催討空軍第五聯隊支付本案計畫款項,甲○○始於109 年7月2日委由其姑姑邱舜蘭以跨行匯款方式將84,000元匯至詮華公司持用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另同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並均於同年8月13日由總統公布施行,故於103 年1月13日之後,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上說明,原則上已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件案發時被告為第五聯隊作戰科化學兵官,為現役軍人,且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嫌,嗣經本院補充告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均屬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之罪,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10月間辦理本案計畫並申請墊借款84,000元,嗣該墊借款於107 年10月8 日9 時35分匯至其持用之郵局帳戶後,其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提領、消費犯罪事實所載款項,至109 年7 月2 日方委由姑姑邱舜蘭匯款84,000元匯至詮華公司持用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犯行,辯稱:107 年10月8 日消費、提款時,我不知道墊借款已經匯入,後來因為忙於工作,就忘記這件事情,詮華公司跟我催的時候,我一直想說是要由第五聯隊給錢,所以只跟她說我程序已經走完,請對方再等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並不爭執,然被告於使用郵局戶頭款項時確實不知道申請之墊借款已匯入,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占該墊借款之犯意,且該金錢於匯入被告戶頭時已混同,客觀上是否有侵占犯行亦有疑義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起,以軍階上尉於軍隊中服務,並於107 年12月16日擔任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下稱第五聯隊)作戰科化學兵官,擔任至109 年8 月24日遭撤職為止,於上揭期間為現役軍人,其法定職掌事項為辦理禁限建等業務,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於107 年10月間辦理「花蓮機場禁限建管制範圍地籍圖套繪」工作計畫(下稱本案計畫),內容略為申請地籍圖、禁限建範圍地籍圖套繪及成果圖製作,本案計畫經被告委由詮華國土測繪有限公司(下稱詮華公司)製作,詮華公司估價本案計畫所需費用為84,0 00 元;被告於107 年10月3 日上簽辦理本案計畫,於107 年10月4 日向第五聯隊申請墊借款84,000元,第五聯隊於107 年10月8 日9 時35分許匯款84,000元至被告持用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被告郵局帳戶於墊借款匯入前餘額52,535元;被告於墊借款匯入郵局帳戶後,於107 年10月8 日9 時40分許使用郵局VISA金融卡消費42,307元(於同年10月11日10時53分扣款),於同日11時55分許提款1,000 元,於同日16時53分許提款10,000元,於同日19時55分許提款38,000元,已超過匯入之墊借款項84,000元;被告於107 年11月29日辦理本案計畫之驗收,詮華公司於107 年11月29日開立本案計畫之收據交與被告,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申請結報及歸墊墊借款,然仍未支付84,000款項給詮華公司;詮華公司於109 年6 月23日發函第五聯隊支付本案計畫款項,被告於109 年7 月2 日委由其姑姑邱舜蘭以跨行匯款方式將84,000元匯至詮華公司持用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 ,核與證人即詮華公司員工朱康文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憲兵隊卷第41至45頁,他卷二第59至64頁,軍偵15號卷第29至35頁) ,證人即第五聯隊作戰科科長周國興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憲兵隊卷第35至39頁,他卷二第95至99頁),證人即第五聯隊出納官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憲兵隊卷第47至51頁,他卷二第17至22頁) ,證人即被告姑姑邱舜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憲兵隊卷第53至55頁,他卷二第75至78頁,軍偵15號卷第61至64頁) 均大致相符,並有第五聯隊110 年2 月4 日空五聯督字第1100007523號函( 他卷二第213 至217 頁) ,被告5 年內銀行開戶資料(他卷一第57頁),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27至167頁),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47至53頁),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85至88頁),被告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89至91頁),詮華公司109年6 月23日詮字第1090007570號函(軍偵15號卷第127至129頁),被告與證人朱康文電子郵件影本 (他卷一第239至245頁、軍偵15號卷二第47至49頁),被告於107年10月3日簽擬之本案計畫簽呈暨第五聯隊107 年10月8日空五聯作字第1070005476號函、第五聯隊檔號107/0556.2便簽、第五聯隊歲出計畫提要及分支計畫概況表、第五聯隊月份分配明細表、本案計畫工程設施詳細工作計畫需求、第五聯隊107 年度11月份需求項目明細表(他卷一第175至187頁),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 7年10月24日國空戰防字第1070003597號函(他卷一第223頁),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簽擬之本案計畫請購結報案暨有本案計畫請購單、詮華公司報價單、請購明細表、第五聯隊作戰科原始憑證黏存單、詮華公司於107年11月29日開立之編號JG00000000號發票、第五聯隊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他卷一第189至199頁),被告於107年10月4日填具之第五聯隊墊借款-作戰科借款墊借款申請單暨第五聯隊作戰科費款撥帳入戶統計表(他卷一第203至205頁)、第五聯隊現金出納日記簿(他卷一第209頁),被告於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他卷一第59至6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0年2月24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102237274號函附被告父親邱世福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軍偵15 號卷第99至103 頁),被告郵局郵政VISA金融卡消費明細(他卷二第219至222頁),被告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50 號詐欺案件判決暨相關資料(他卷一第247至294頁),首堪信為真實。

(二)本案涉及之墊借款84,000元性質屬第五聯隊公有款項按應發予受領人之款項,除由預算支用單位直接支付受領人者外,無論係由領款單位之定額經費支付,或由預算支用單位撥入領款單位之國庫帳戶,由領款單位經管財務行政之人員即預財士,自國庫帳戶中提領交付業務承辦人再轉支付受領人,於受領人未領受前,該款項既尚在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下,則該款項之所有權顯尚未移轉於各受領人,性質上仍屬「公有財物」,要毋庸疑。本件被告因107 年10月3 日上簽辦理本案計畫,為免所需經費84,000元下授時間過久,遂於107 年10月4 日申請墊借款等情,有被告於

107 年10月3 日簽擬之本案計畫簽呈( 他卷一第175 頁),被告於107 年10月4日填具之第五聯隊墊借款-作戰科借款墊借款申請單(他卷一第203頁)可證,嗣第五聯隊於107年10月8日9時35分許核撥84,000元至被告持用之郵局帳戶內,亦有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卷一第149頁)可查;證人即案發當時第五聯隊出納官乙○○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墊借款作業流程是由承辦人先行申請墊借款單,會辦經費相關科室後上呈權責長官批示,批示完送主計科室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後續由出納出帳,一般申請墊借款程序就是業務承辦人會上國軍主財雲端網系統填墊借單,承辦人填完列印後,經業管單位、主計部門審查,給權責長官批示,單子送來主計科,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之後傳票跟案子的資料會給我做撥款作業,看當時使用的預算是何單位,本案屬於作戰科,主計部門就是主計科,由我跟當時的預算官、主計科科長審核,審完上呈權責長官,墊借款申請是廠商無法等我們做完結報作業才付款即可申請,結報作業是廠商交貨驗收沒問題,廠商開發票,承辦人上呈結報,一樣是主計科等審核,主管長官批示完才核銷,我們才付款給廠商,申請墊借款時會上簽呈寫申請原因,連同資料一起批核,主要看權責單位是否核可,申請墊借款視金額決定給誰同意,會先給預算列管單位和主計部門審查,權責長官看金額,最小是參謀長,最大是連隊長,墊借款歸墊程序就是廠商交完貨,驗收完沒問題,廠商開發票,承辦單位上報結案,經相關業管單位和主計科審查,給權責長官批示,送來主計科歸墊,我們會做預算簽證作業,上國軍主財雲端服務網,鍵入系統代表花掉預算,產生預算支用憑單,憑單及發票憑證送到地區財務組,財務組撥款給我們,原本應給廠商,但是有墊借,撥款的錢就給我們,就叫歸墊,本案就是11月30日,承辦人做墊借代表廠商交貨時也要拿到錢,歸墊前廠商就應該拿到款項等語(憲兵隊卷第47至51頁,他卷二第17至22頁),可見本案計畫之墊借款84,000元係屬「由業務承辦人依程序辦理請購時,併呈聲請預借金申請表,經單位主官批核,由領款單位之定額經費支付,由領款單位經管財務行政之人員即預財士,依申請表先行撥款交付業務承辦人,俟辦理採購並完成驗收後,即支付受領人收受」之採購模式而匯入被告帳戶、由甲○○負責保管之第五聯隊之公有財物,而該等款項之所有權仍屬第五聯隊所有,是性質上自屬「公有財物」,足以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或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為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不同類型的侵占罪,其共同要素乃在於「侵占持有他人之物」,區分不同類型侵占罪的個別要素,則以公務上、公益上所持有或業務上所持有,而作不同規定。是普通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所謂「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乃行為人使用物之經濟價值、任意處分或加以影響,表徵其主觀上持續性地排斥他人對該動產本身或體現價值之所有地位,顯露出其排斥所有人對於物之支配權,以及建立自己或第三人對於物之支配權而言,必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對外顯露出對他人動產之所有意願,方屬侵占,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侵占行為一經完畢,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均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排除權利人,以所有人自居,將他人之物作為自己的所有物(排除意思),並按照該物之經濟用途進行使用、處分,或享受由該物所產生的某種效用 (利用意思) ,至於行為人是否基於終局性保有該物之目的,則非所問,即便存在事後返還的意思,如經綜合考量被害人利用財物的可能性或必要性、行為人預定使用或妨害利用的時間長短、財產本身價值等因素,可認行為已達可罰性程度的法益侵害危險,或伴有對所有權內容的重大侵害 (如使用他人一次性物品、貼身衣物等) ,均可肯定行為人具有排除意思。而行為人主觀犯意乃其內在心理狀況,旁人無從得知,行為人否認犯罪時,自應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綜合推判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

(三)被告確實有侵占之客觀行為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1.被告申請墊借款之動機可疑本案緣起係被告為第五聯隊公務員,於職掌範圍內需辦理本案計畫,因而找詮華公司繪製圖資,被告於107年10月3日上簽辦理本案計畫時,隨即於107年10月4日申請墊借款,而軍隊辦理採購案件中對申請墊借款之需求,依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承辦人工作計畫造報批示核准後,廠商如有提出要求須先支付款項,就可以先申請墊借款等語(憲兵隊卷第47至5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廠商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沒有辦法等我們做完結報作業才付款就可以申請墊借款,若廠商沒有提出要求,就不會申請墊借款,承辦人申請墊借原由一定是廠商要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所以交貨時應該就付款給廠商了等語 (他卷二第17至22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墊借款匯入後,模組系統會通知,承辦人可以看到,會顯示出帳日期,程序上案子主管批可後送到會計,會計打傳票,我依照會計打的傳票日期出帳,通常一星期會出,我不記得本案被告有無找我確認確借款款項是否已匯入等語(本院卷第311 至323頁) ,並依據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國軍各級單位強化墊借款管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他卷二第27 至31頁,本院卷第341至348 頁),墊借款係指因公務需要而以個案方式向主計部門先行墊借之款項,可見墊借款之申請並非屬一般採購案件付款之常態,而係採購業務承辦人與廠商接洽時,因廠商無法待採購案件結報驗收後才撥款,而希望承辦人於廠商交貨時隨即付款,承辦業務人乃依廠商之需求加以申請,該等採購案件應有一定急迫性,然本件被告雖供稱:本案計畫因有時限壓力,又接近年底,因為詮華公司表示作業時間很短,所以先請廠商先施作,同時簽擬計畫並申請墊借款云云,然依據證人朱康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承攬這種案件沒有一定時間請款,也不會約定時間,通常是軍方通知可以請款,我們再開發票,本案是被告通知我先開發票,承攬金額是8萬4千元,本案我沒有於107年10 月間向被告說需要先支付款項,我們跟任何公務機關合作都不會這樣要求,過去承辦這類案件是可以請款時才通知我們開發票,107 年11月29日是被告通知我們可以開發票,被告說錢不會馬上下來,年底有關帳問題,叫我先開發票,他沒有明確說何時給我款項等語 (他卷二第59至64頁,軍偵15號卷第29至35頁)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詮華公司第一次畫好圖之後也沒有說要收費,當初沒有約說什麼要給錢,只有說甚麼時候要給縣政府,再請詮華公司修改,沒有跟詮華公司有約定大概什麼時候給付款項,或是做到什麼情況下給付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126頁),則本案計畫之廠商詮華公司對於採購貨款既無急迫需求,亦未向被告表示希望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被告何以需申請墊借款,已有可疑。

2.依被告智識及工作經驗,應可知本案至遲應於107年11月30日辦理結報時將墊借款交付詮華公司

(1)依據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墊借款作業流程是由承辦人先行申請墊借款單,會辦經費相關科室後上呈權責長官批示,批示完送主計科室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後續由出納出帳,我在107年10月8日匯入墊借款到被告帳戶,不會另行通知被告,出納撥戶模組系統會顯示款項入帳,按規定墊借款3個月要完成歸墊,被告本案最晚應該107年12月31日要完成規墊,因為本案是單位年度經費支應,歸墊結報完,款項直接由單位年度經費支應歸墊,由財務組將款項撥入國庫內完成歸墊等語(憲兵隊卷第47至51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一般申請墊借款程序就是業務承辦人會上國軍主財雲端網系統填墊借單,承辦人填完列印後,經業管單位、主計部門審查,給權責長官批示,單子送來主計科,由會計製作支出傳票,之後傳票跟案子的資料會給我做撥款作業,結報作業是廠商交貨驗收沒問題,廠商開發票,承辦人上呈結報,歸墊代表工作完成經過驗收,墊借款撥入帳戶要本人帳戶,不會通知,承辦人從撥帳入戶模組系統可以看到,墊借款歸墊程序就是廠商交完貨,驗收完沒問題,廠商開發票,承辦單位上報結案,經相關業管單位和主計科審查,給權責長官批示,送來主計科歸墊,我們會做預算簽證作業,上國軍主財雲端服務網,鍵入系統代表花掉預算,產生預算支用憑單,憑單及發票憑證送到地區財務組,財務組撥款給我們,原本應給廠商,但是有墊借,撥款的錢就給我們,歸墊承辦人做墊借代表廠商交貨時也要拿到錢,歸墊前廠商就應該拿到款項,承辦人都已經做墊借代表廠商交貨同時要拿到錢,如果歸墊了就是廠商已經提供發票,也交貨、驗收了,所以歸墊前廠商一定要拿到款項等語(他卷二第17至22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墊借款相當是第五聯隊先把錢撥給承辦人,讓承辦人先把錢給廠商,歸墊的意思是等到實際經費下來後再還給第五聯隊,辦歸墊的意思是承辦人說案子已經結束,他跟第五聯隊借的錢已經給廠商,現在要辦結報,要把經費還給第五聯隊,承辦人會上案子,案子裡面會有購買項目的驗收紀錄,還有廠商的發票,經過預算官及一些業管單位的審查,確定有拿到收據、廠商的發票後送到財務組,證明案子已經結束,歸墊墊借款期限是三個月,借這筆錢之後,三個月內要做歸還,如果三個月來不及就變成要再續借,還要再重新跑一次墊借款單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23頁),復依據國軍各級單位現金會計作業規定、國軍各級單位強化墊借款管制作業應行注意事項(他卷二第 27頁,本院卷第341至348頁 ),業務部門簽借墊借款應預定歸還期限,並以不超過三個月為限,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結報是指把案子歸檔,歸墊的意思就是司令部把錢給聯隊,償還聯隊先給我的款項,我辦歸墊結報時,還記得有墊借款這件事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身為第五聯隊公務員,自承於 107年除本案外亦辦理過其他採購案件(本院卷第125頁 ),證人周國興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業務主要是禁限建及核生化,核生化包括毒氣消除及裝備申請及管理,我擔任科長期間,我們會採購冰箱、裝備,主要是辦公用品採購,承辦人要提出採購單及工作計畫給我,先會辦主計單位,再呈請長官核可,之後就由承辦人進行採購等語(他卷二第95至99頁),並觀諸被告過往承辦採購業務之紀錄,可見被告亦有於第五聯隊中進行承辦或經管採購日用品之經驗,有空軍第五戰術混合聯隊109年12月17日空五聯督字第1090008166號函(他卷一第101至125頁),則被告對於採購之處理應有相當熟悉度,可知採購案件結報代表採購案已通過驗收,廠商因此開立發票,業務承辦人將結報作業上呈後,廠商即可取得貨款,如在業務承辦申請人申請墊借款之情況下,廠商則早於驗收結報日前之交付貨品時即可取得款項。

(2)又依據證人朱康文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們把繪製的圖給軍方,軍方再給縣政府,縣政府會再跟軍方說,如需修正軍方再交給我們修正,承攬這種案件沒有一定的請款時間,也不會約定時間,通常是軍方通知可以請款,我們再開發票,我們開發票過去沒有馬上拿到款項,本案是被告通知我先開發票,承攬金額是8萬4千元,我不記得被告有無說款項無法馬上拿到,最後是109年7月初拿到,我不知道軍方如何認定我們何時可以請款,依照過往經驗,我們曾經先跟軍方請款,軍方先撥款,最後希望我們改圖,我們仍會配合修正不另收費,如果其他聯隊,是他們通知我們開發票,過去承辦都是可以請款時才通知我們開發票,10

7 年11月29日是被告通知我們可以開發票,被告說錢不會馬上下來,被告說年底有關帳問題,叫我先開發票,他沒有明確說何時給我款項,也沒有說經費是要由他給我,而非由第五聯隊給我,我東西是交給被告,沒有跟縣府對接,印象中有被要求過更改禁限建管制範圍地籍圖,被告說縣府要求要改,本案沒有說要修改調整完才能領錢,以前有案子是說好階段成果需要修改調整確認完才能領款,本案沒有說何時可領錢,只說完成後可領等語 (他卷二第59至64頁,軍偵15號卷第29至35頁) ,可見本案係被告要求詮華公司開立發票,並觀諸被告107 年11月29日簽呈暨所附詮華公司發票、驗收紀錄可知(他卷一第189 頁、第197頁、第199至201頁),被告確實於107年11月29日向第五聯隊表示本案計畫已完成驗收而辦理結報,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107 年11月29日詮華公司開發票時,我還記得有墊借款這件事等語(本院卷第129 頁),則依此觀之,被告至遲即應於此時給付84,000元,然被告卻於知悉此情下,未予給付詮華公司款項,則被告於斯時即展現將該筆墊借款侵占入己之不法主觀所有意圖,而以所有權人自居之心態,而客觀上被告確實也已經將該筆金錢花用完畢,且依被告經濟狀況,顯然無法填補所花用之84,000元(詳下述)。

3.被告於107年11月間經濟狀況不佳,於107 年10月7日墊借款匯入後並消費完畢後,其後顯然無能力亦無意願填補該筆款項

(1)觀諸被告於107年間之郵局交易紀錄(他卷一第127至167頁) ,可見被告之郵局帳戶即薪轉帳戶,於月初匯入薪資款項後,隨即會經購貨圈存、VS購貨之交易扣款,而至月底,被告郵局帳戶所餘金額所剩無幾;而被告除郵局帳戶外,尚有彰化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他卷一第57頁),然依據各該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 (他卷一第47至53頁、第85至88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5頁),可知該等帳戶除土地銀行外,於107年間均無交易往來,而土地銀行帳戶於107 年間交易往來紀錄亦不頻繁,至107年年底已無存款;又依據被告107年稅籍資料可知被告於107年名下亦無動產或不動產之資產(他卷一第63至65頁),且觀諸被告106年至107年授信資料(他卷一第289至290頁) ,可知被告曾有向渣打銀行貸款之情形,而經本院函詢渣打銀行確認被告信用狀況,結果略以:被告於106年1月至6月與本行貸款往來有4筆帳號,本案於2018/08/11日轉入呆帳後於2018/09/5日清償本筆借款等語,有渣打銀行110年5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18593號函暨放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1份可查(本院卷第235至247頁),且被告於107年11月中為貸款而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嗣該等帳戶經詐騙集團使用做為人頭帳戶,被告因此被起訴幫助詐欺取財罪等情,亦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前案之卷宗資料及該案108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各1 份可查(他卷一第247至294頁),均可徵被告於107 年間之信用狀況及經濟狀況不佳,復經證人即被告姑姑邱舜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不清楚被告財務狀況,被告好像有跟當鋪借錢,我幫他還完了,108年1月22日被告土銀帳戶理賠金是我弟弟往生的理賠,60萬被告大部分拿去還債,爸爸過世後才拿到遺產,在這之前實際財產只有薪水等語 (他卷二第75至77頁,軍偵15號卷第61至63頁) ,益徵被告確實財務管理能力不佳,則被告於本案中確有動機為進行即時財務漏洞之填補,而企圖以先取得之墊借款解決燃眉之急之可能性。

(2)證人朱康文於警詢中證述:108年4月到109年6月函文給第五聯隊至少向被告催款3次以上,第一次在108年用電子郵件聯絡,他說108年11月底會支付,第二次在108年12月以email聯絡,他未回應,第三次在109年2 月以電話聯絡,他如何回應我忘了,第四次在109年5月底或6 月初以電話聯絡,他說月底會匯款,109年6月發函後,第五聯隊派人跟我聯繫並詢問情況,被告109年7月以轉帳支付,電子郵件我有提供,電話紀錄未留存等語(憲兵隊卷第41至45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第一次於108年8月發email給被告,被告說11月下來,但是到12月都沒收到,我又發了一次email給被告,被告未回覆,109年2 月打電話給空軍司令部確認承辦人有無更換,對方說沒有並給我被告電話,我打電話給被告,這次聯繫內容我忘了,後來發紙本函文前有再打給被告,被告有給我一個時間,但是到那個時間仍然未撥款,我才發文等語(他卷二第59至64頁,軍偵15號卷第29至35頁),並有電子郵件影本及翻拍照片可證(他卷一第239至245 頁,軍偵15號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確實有接獲證人朱康文催款通知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然被告卻均對上開催款通知置之不理,則依被告此等作為態度及前開財務客觀狀況,堪認被告於107年10月7日墊借款匯入後並消費完畢後,顯然無能力亦無意願填補該筆款項。

( 3)檢 察官雖認被告侵占行為及時點係107 年10月8 日墊借

款匯入後,隨即於107 年10月8 日9 時40分許使用郵局帳戶之郵政VISA金融卡刷卡42,307元( 於同月11日10時53分許扣款) 、同日11時55分許提款1,000 元、同日16時53分許提款10,000元、同日19時55分許提款38,000元,然觀諸被告供稱:107 年10月8 日消費時只覺得錢有變多,但是想說可能是親人匯款的,沒想太多等語,審酌該郵局帳戶確係被告薪轉帳戶,並觀諸被告107 年郵局交易明細( 他卷一第139 至167 頁) ,可見被告帳戶確實偶有數萬元之跨行轉入或卡片存款之款項,而被告於上開消費,係以VISA金融卡在網路平台刷卡而遭圈存款項,或以VISA金融卡提款( 他卷一第149 頁) ,則被告確實有可能在消費及提款當下,並不知悉所消費及提款之金額係墊借款項,是以尚難證明被告當下即已起意侵占,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107 年11月30日辦理結報驗收時,即有起意侵占墊借款之意思,併此說明。

4.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107 年10月8 日消費當下並不知悉墊借款已經匯入,且被告嗣後知悉墊借款匯入後未加以填補回去,係因其尚有其他存款可以加以給付詮華公司,而107 年11月30日被告結報時,詮華公司所交付之圖資未獲花蓮縣政府同意,因此被告才未於當下給付貨款,嗣後等到詮華公司製作之圖資正式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後,被告已因時間久遠忘記有墊借款的事項了,且該等金錢匯入後已與被告存款混同云云,惟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墊借款匯入之107 年10月8 日9 時40分許使用郵局帳戶之郵政VISA金融卡刷卡42,307元( 於同月11日10時53分許扣款) 、同日11時55分許提款1,000 元、同日16時53分許提款10,000元、同日19時55分許提款38,000元等行為時,已知其所消費者係墊借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107 年10月8 日有覺得錢有變多,107 年10月9 日去問就知道是墊借款,一直到本案辦理結報時都還記得云云

(本院卷第128 至129 頁) ,則依本院前開論證,應認被告侵占犯行之時間點係107 年11月30日辦理結報時,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因詮華公司所繪圖資未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因此不給予款項,然依據證人朱康文前開偵查中證述,並互核被告亦自承本案計畫並未約定要於何時或進行到何程度給付款項,則依據一般採購流程,被告自然應該至遲於辦理驗收結報時給付款項,而非假意推託還須花蓮縣政府同意云云而拖延給付款項,蓋辦理結報驗收之目的,一方面係為了確認廠商是否有依規定給付物品,一方面亦係確保廠商於交付約定物品後可以如數獲得貨款,對於廠商及公務機關均係一種保障,被告如認詮華公司所交付之圖資不合規定,應不得辦理結報驗收,而非先行辦理結報驗收,使第五聯隊誤以為本案已完成採購並交付貨款,被告上開舉動均顯然展現其對於墊借款有侵占之行為及意圖,乃至被告後續於108 年2 月開始,遭證人朱康文多次發電子郵件或撥打電話催收,被告均仍置之不理,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空言供稱:當下被催款已經忘記墊借款先匯進我戶頭了云云,然侵占主觀意圖本即存乎行為人心中,無法探求,法院只能依照客觀證據去推論行為人當下主觀意思,而以被告前開各種客觀行為觀之,均可顯現被告就本案墊借款所展示之侵占意思,再被告身為業務承辦人,對本案墊借款僅為持有之權限,且不應與其個人私有財物混同挪為己用,該等款項仍屬公有財物,並不因混同而變更其公用財物之性質,被告對於系爭款項自不能認係合法所有而隨意處分,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邱舜蘭、林高陞、吳俊勳,待證事實為被告領錢時並未想到墊借款已匯入,且本案經第五聯隊發現後被告有配合第五聯隊查證,又本案係因縣政府要求改圖才未將墊借款交付詮華公司等情,惟本院審酌本案雖無法證明被告於領錢當下即有侵占意圖,然於其辦理本案計畫結報時,從其客觀行為已得證明其主觀犯意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均與本案犯罪事實核心無關,本院因認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乃在規範公務員濫用職權或身分圖利自己或收受賄賂等瀆職之行為,屬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規定。而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既引置全部瀆職罪章,依同條第

2 項,屬特別規定之貪污治罪條例自亦全部引置於陸海空軍刑法之內,始符立法原意(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第3 款對公務員侵占行為之處罰,以其行為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為前提,且依該客體為公用、公有或公務員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而異其處罰,而應發予受領人之款項,除由預算支用單位直接支付受領人者外,無論係由領款單位之定額經費支付,或由預算支用單位撥入領款單位之國庫帳戶,由領款單位經管財務行政之人員即預財士,自國庫帳戶中提領交付業務承辦人再轉支付受領人,於受領人未領受前,該款項既尚在公務機關實力支配下,則該款項之所有權顯尚未移轉於各受領人,性質上仍屬「公有財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307 、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罪時係第五聯隊作戰科化學兵官,屬現役軍人,係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等法令,乃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法定職掌事項為辦理禁限建等業務,於本案因辦理「花蓮機場禁限建管制範圍地籍圖套繪」而持有應給付詮華公司之墊借款,該等墊借款性質上自屬「公有財物」,業如前述。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起訴意旨雖僅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3 款之侵占非公用財物罪,惟此部份業經本院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所為可能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本院卷第309 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中所侵占之金額僅為84,000元,金額尚非鉅大,且被告已委託姑姑邱舜蘭匯款84,000元給應受款人詮華公司,審酌其所犯係「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相較其犯罪情節,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軍人,應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以提升國軍之清廉及崇法務實形象,卻不思潔身自愛,貪圖私慾而乘辦理本案計畫之際侵占公有財物,戕害社會對國軍之信賴,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犯後態度難為有利認定;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萬至3萬5千元,須扶養姑姑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 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前述之犯行情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墊借款8 萬4 千元,業經被告委託第三人邱舜蘭匯款予應受款人詮華公司,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第300 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林思婷法 官 高郁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戰時從重處罰)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 109 條至第 112 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 173 條至第 177 條、第 185 條之

1、第 185 條之 2、第 185 條之 4、第 190 條之 1 或第

191 條之 1 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 277 條第 2 項、第 278 條第 2 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日期:2021-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