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玫玲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玫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玫玲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借予不詳他人使用,將可作為該不詳他人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倘有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經提領後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臉書顯示名稱「LEE」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LEE」),以此方式幫助「LEE」或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先於109年9月10日,在「Instagram」、「LINE」上以顯示名稱「Pilot」之帳號與黃筠湘聯繫,佯稱:要寄送包裹給你,但因須支付相關費用及包裹遭海關扣押,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筠湘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23日14時14分許,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XXXXX014728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郵局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嗣因黃筠湘即時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該等款項遂於同年月24日經銀行圈存止扣而未遭提領。
二、緣「LEE」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於109年8月間,以臉書顯示名稱「Chang Mi-We」及「LINE」ID「kenichi5516」等帳號,向李振義佯稱:我係無國界醫生,要將包裹寄回臺灣,需要有人幫忙代收及須給付關稅、防疫及手續費等,須代墊費用云云,致李振義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2日10時16分許,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14萬5,700元至本案帳戶後,葉玫玲竟依「LEE」之指示,於同日21時2分、3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接續以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帳戶中提領出10萬元、4萬6,500元後,將該等款項交予「LEE」所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購買比特幣並存入「LEE」所指定之虛擬交易所帳戶中(無證據證明該幣商與「LEE」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嗣李振義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振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葉玫玲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被害人黃筠湘、告訴人李振義因遭詐騙集團所騙,遂匯款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告訴人李振義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被告提出後交予不詳之人,而被害人黃筠湘匯入款項,現仍圈存於本案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94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可參,該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份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朋友急需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投資賺取紅利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轉匯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此常見之網路及電話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轉匯及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慧及經驗,均得知悉或預見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
2、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為71年5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7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為高職肄業,又自陳從18歲就出社會工作,有做過工地,現在醫院擔任清潔員等(見偵卷三第27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足認其當為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及法治常識之人。
3、被告與「LEE」間無密切親誼及信賴關係存在:依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在臉書上認識一個叫做「LEE」的美國軍人,真名我不知道,我認識他七、八個月,他是外地的人,我沒有見過他,我們都用臉書或「LINE」聊天,他跟我說他是美國的退伍軍人,要來臺灣找我(後於審理程序更稱為「『LEE』在美國當兵,但要提早退休」),但是需要一筆錢,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不然提供一個帳戶給他,他轉帳進來,請我領出來之後交給他指定的幣商去兌換比特幣,我才為本案之行為,我跟「LEE」的聊天紀錄在我報警之後,就都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卷三第26頁,本院卷第45、95頁),則依被告所述與「LEE」之結識、交往情況,足見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LEE」之真實姓名、年籍、國籍等個人資料為何,復與「LEE」完全未曾見面,而均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與「LEE」聯繫,二人間實無產生密切親誼及信賴之可能。
4、被告所述「LEE」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收受款項並委託其提領款項等情節,均與常情有悖:
(1)依被告前揭所述「LEE」開口向其借用本案帳戶資料之理由,可見「LEE」一方面向被告表示自己需要錢,但卻又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轉帳匯款以兌換比特幣,是依「LEE」所述理由,就其是否欠缺資力乙節,前後已有嚴重矛盾,以被告前述之社會經歷,當可察覺有異。
(2)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要。而依被告前揭所述,「LEE」係美國軍人,與臺灣要無特殊或長期之地緣關係,購買比特幣復無地緣限制,倘「LEE」果有購買或兌換比特幣之需求,「LEE」既有幣商之聯絡方式,自可直接與幣商聯繫,透過轉帳予幣商之方式處理比特幣購買事宜,何須多此一舉透過資金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改以現金方式交予幣商進行比特幣買賣,該等要求顯然不合常情。
(3)況縱「LEE」確有以現金購買比特幣之需求,亦應係尋求至親等具相當信賴基礎、易於掌控款項流向及安全之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購買比特幣,殊無委請於網際網路上結識、完全未曾見面且不能確認真實身分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款項,徒增該等款項遭人侵占風險之理。
5、是依被告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及「LEE」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收受款項並委託其提領款項等不合常情等節,堪信被告主觀上應可認識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卻選擇逕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募集金融帳戶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將該帳戶挪作不法用途,且若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在網路上認識、未能排除詐騙疑慮之陌生人並容任該人使用,將可能導致該帳戶有不明甚至不法資金匯入、轉出等情,然被告猶昧於前揭情形而提供本案帳戶予「LEE」使用,且被告於此種合作關係下,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LEE」使用,即得以滿足「LEE」之需求,而不會有額外財產上損失,足見被告對於自己個人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例如他人可能係遭「LEE」或其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尤可見被告確已預見該等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活動之工具,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縱令被告兼有欲與「LEE」交往或協助「LEE」來臺之意思,仍不影響被告首揭之犯意。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問。
(三)就告訴人李振義部分,被告已有參與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又依「LEE」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李振義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給「LEE」或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附表二編號9之證據在卷可佐,而被告自本案帳戶中提款後轉交上手之行為,係屬一般詐騙集團成員中所謂「車手」之分工,而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詳之人之行為,更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是被告該等行為,實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詐欺、洗錢或幫助該等犯罪之犯行,並以下述理由置辯:
我是在網路上認識「LEE」,他自稱是美國軍人,他跟我說要來臺灣找我(後於審理程序更稱為「『LEE』在美國當兵,但要提早退休」),但是需要一筆錢,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不然提供一個帳戶給他,他轉帳進來,請我領出來之後交給他指定的幣商去兌換比特幣就可以幫他的忙,因為他講得很可憐,我就純粹相信他,我沒有拿到報酬,我不知道對方式詐騙集團,也不知道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可能會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云云。
(二)惟查:被告有前述之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則依前揭情節,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因為與「LEE」交往、獲取「LEE」好感,抑或想協助「LEE」來臺,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均如上述,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就被害人黃筠湘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2、又正犯與幫助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唯其基本事實均相同,原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件檢察官雖係以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正犯提起公訴,本院改依幫助犯論處罪刑,並無罪名變更問題,併此敘明。
3、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就被害人黃筠湘部分,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就告訴人李振義部分:
1、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LEE」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及轉交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就此部分,與「LEE」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就告訴人李振義所匯款項,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二次提領之行為,係基於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5、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前述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間,因被害人有異,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認被告係屬想像競合關係,尚有未恰,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可能屬數罪併罰(見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甚進而協助提領、交付款項,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就被害人黃筠湘部分,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2)犯後否認有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李振義之損失,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高中畢業,擔任醫院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所得都是自己開銷使用,但有時會匯錢給父母(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為上揭犯罪行為,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因素,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1、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詐騙集團實行本案詐欺被害人黃筠湘、告訴人李振義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得參)。是就本案帳戶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關於此部分自無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三)至被害人黃筠湘所有,於109年9月23日14時14分,匯入本案帳戶之4萬5,000元,現仍經銀行圈存、止扣於本案帳戶內,有附表二編號11所示函文在卷可參,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銀行經確認通報原因屬詐財案件,且該帳戶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依開戶資料聯絡開戶人,與其協商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事宜,如無法聯絡者,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尋一個月(第1項)」「銀行依前項辦理,仍無法聯絡開戶人者,應透過匯(轉)出行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銀行依匯(轉)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二申請不實致銀行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結書(第2項)」「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第一項至第三項剩餘款項發還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第5項)」,是為免因犯罪偵查、審理程序之進行曠日廢時,造成被害人取回其財務之困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得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黃筠湘,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同意返還該等款項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93頁),是被害人黃筠湘亦得循上開管理辦理請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進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戴韻玲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XXXX-X434(詳細帳號詳卷)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位置 1 證人即被害人黃筠湘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一第3至6頁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義於警詢之證述 警卷二第11至16頁 3 黃筠湘郵局帳戶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 警卷一第13頁 4 黃筠湘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畫面擷圖 警卷一第21至32頁 5 黃筠湘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一第33、43至47、55、57頁 6 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照片 警卷二第21頁 7 李振義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畫面擷圖 警卷二第23頁 8 李振義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二第25至26頁 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0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8934號函附本案帳戶之往來資料 警卷一第15至19頁 10 被告庭呈之購買比特幣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51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93335號函覆有關本案帳戶圈存止扣情形 本院卷第103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