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38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健雄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健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花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仍未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至指定之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亦生潛在危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丁妤柔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899號起訴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