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江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清江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江明知花蓮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710、712地號土地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711地號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委員會,下合稱本案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國106年起,將本案土地上原存在之檳榔等作物剷除,改種植柚子而竊佔本案土地,面積共6,148.05平方公尺(詳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佔用面積分別如下:710地號土地(A)部分之面積為1,119.16平方公尺、711地號土地
(B)部分之面積為1,118.38平方公尺、712地號土地(C)部分之面積為3,910.51平方公尺),嗣經鄰人李金山告發,花蓮縣瑞穗鄉公所於109年5月29日履勘本案土地始悉上情。案經李金山告發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黃清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證人李金山、曹明元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儲銀菊、繞蕙如於偵訊之證述;(三)行政院103年12月11日院臺建字第000000000號、108年9月10日院授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號函、花蓮縣瑞穗鄉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釐清會勘紀錄表(106年12月26日、107年5月10日、109年3月11日、109年8月12日)、土地登記公務用、第二類謄本(瑞穗鄉舞鶴東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花蓮縣地籍異動索引、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花蓮縣瑞穗鄉公所107年3月29日瑞鄉原行字第1070004532號、108年7月1日瑞鄉原行字第1080020245號、108年10月18日瑞鄉原行字第1080024877號、109年4月29日瑞鄉原行字第1090005957號、109年6月22日瑞鄉原行字第1090008620號、109年8月3日瑞鄉原行字第1090012320號、109年9月25日瑞鄉原行字第1090015728A號、110年2月4日瑞鄉原行字第1100001915號函、會勘紀錄表、地籍圖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8年10月5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42031010號、109年2月13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42004410號、109年4月27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03037140號、109年11月1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42049760號、109年12月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03119990號函、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申請書(97年6月3日)、證明書(黃正得、劉金炎)、切結書(97年6月3日、108年10月7日)、戶籍謄本、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98年9月23日日)、花蓮縣瑞穗鄉辦理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申請書(108年10月7日)、(行政院核定)103年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辦理情形一覽表、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瑞穗鄉舞鶴東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檳榔地讓渡書、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107年4月8日、107年10月25日、109年9月2日)、證明書(黃清源、黃正得)、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瑞穗鄉舞鶴東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繳款人收執聯(新臺幣〈下同〉32,577元、60,198元、592元)、花蓮縣瑞穗鄉撤銷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會勘紀錄表(109年8月12日)、國有土地糾紛清冊、原住民族委員會108年9月10日原民土字第10800567691號、110年2月1日原民土字第1100005854號函、花蓮縣政府108年9月17日府原地字第1080209151號、110年2月9日府原地字第1100028603號函、花蓮縣瑞穗鄉辦理補辦增劃編原住民保留地撤銷初審會勘清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9年9月4日申租案件繳費通知、109年9月15日寄發契約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
三、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又因所竊佔者為他人不動產,祇是非法獲取其利益,其已否辦理登記,與犯罪行為之完成無關(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清江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經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20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末公訴意旨已認定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為即成犯,於被告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疏未記載為「修正前」刑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補充說明如上。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清江為自己之利益,竊佔國有土地,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嗣後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繳納使用補償金,並申請承租中,暨其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黃清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清江固竊佔國有土地一定期間,惟其犯罪所得估算固難,檢察官亦未提出合宜之證明方法,參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已通知被告繳納使用補償金,被告復已全額繳款,復向機關申請承租中,此有各期使用補償金計算表(瑞穗鄉舞鶴東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繳款人收執聯(32,577元、60,198元、592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9年12月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903119990號函存卷可考,應認被告確已返還不當得利無誤,再者,本院前已宣告緩刑並令被告負擔一定條件,如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馨瑩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花蓮
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