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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1 年簡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維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4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顧維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顧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關於「TOYOTA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2022年6月24日)急電子發票證明聯」之記載,應更正為「TOYOTA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2022年6月24日)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顧維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其姊就其等父親所留財產之處理方式發生糾

紛,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問題,竟恣意毀損其姊夫即告訴人所有之車輛,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不願與之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毋需扶養其他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於未扣案之石頭,雖係本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或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係被告隨地撿拾(見警卷第3-5、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3號被 告 顧維新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維新為洪正隆之妻舅,雙方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9時許前,在花蓮縣○○鎮○○里○○00號,因顧維新父親所留財產之處理事務發生口角。顧維新竟於同日19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石頭砸向洪正隆所有、由其及其妻(即顧維新之姊顧0鈴)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隔熱紙損壞不堪使用(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14220元)。

二、案經洪正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案件移轉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顧維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石頭砸上述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及隔熱紙損壞不堪使用之事實;惟辯稱略以:不知道該車是告訴人洪正隆的、是其姊顧0鈴開回前述地點等情。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正隆於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佐證被告確涉有全部犯罪事實。 3 TOYOTA東部汽車服務明細表(2022年6月24日)急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 佐證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車輛確有遭被告毀損前述前後擋風玻璃及隔熱紙而不堪使用及該等遭毀損部位維修費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22-12-26